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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08、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A04、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外,其餘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A09(男、24年10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繼承後又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08、A09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A03、A04至今拒不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8、A09遺產訟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⑵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3至6號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3、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A04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另被告A02、A05、A06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8、A09分別於111年2月6日、112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8分之1。又原告主張就A008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餘部分均已分割完畢;就A09之遺產,則因被告A03、A04拒不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且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故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A008、A09遺產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並就被繼承人A008、A09之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8、A09):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被繼承人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陳 李 初 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萬2,657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每人各分配7分之1(含繼承被繼承人A09部分)。 2  悠遊卡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602元。  3 陳 添 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000分之58。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8萬5,782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分配7分之1。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萬2,477元及其孳息。  6  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12元及其孳息。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對被繼承人A008應繼分 對被繼承人A09應繼分 1 原告A01 8分之1 7分之1 2 被告A02 8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A03 8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A04 8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A05 8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A06 8分之1 7分之1 7 被告A07 8分之1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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