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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趙德韻

原告
曹福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告
余建興
被告
余建發
被告
余俊翰
被告
余映璇
被告
余美玉
被告
余美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刁琳芝
被告
刁明蕙
被告
刁明芳
被告
刁展鵬
被告
刁業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刁明芬
被告
鄔玲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刁彥文
被告
唐何阿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文義
被告
何李春
被告
何素慧
被告
何素貞
被告
何瑞卿
被告
何瑞蘋
被告
何婉茹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陳寶玉
被告
曹程禎
被告
曹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曹今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余建興、余建發、余俊翰、刁明蕙、鄔玲蘭、刁彥文、陳寶玉、曹程禎、曹婷、曹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曹今月於民國69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遺產之繼承事宜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而被繼承人曹今月所遺之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圓滿處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配事宜,遂依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被繼承人曹今月生前允許原告父親曹伯川使用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土地全部、及編號C所示土地二分之一,原告自幼隨同父親居住在此,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土地目前適用臺北市○地○○○區○○○○○○○○○○區○○○○○○○號B、C所示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成交行情每坪為新臺幣(下同)0.2萬元至2.91萬元不等,原告願以高於行情之每坪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土地;並與被告何瑞卿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土地各二分之一等語,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今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瑞卿: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原告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土地各二分之一權利,並以每坪3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㈡被告余映璇、余美玉、余美玲、刁琳芝、刁明蕙、刁明芳、 刁展鵬、刁業權、刁明芬、鄔玲蘭、刁彥文、唐何阿緞、何李春、何素慧、何素貞、何瑞蘋、何婉茹、曹秀鳳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每坪土地以3萬元找補。

㈡被告余建興、余建發、余俊翰、陳寶玉、曹程禎、曹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曹今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5、63至111、225至271、309至311頁)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應繼分比例如下:

1、被繼承人曹今月於69年7月1日死亡,其子女余何盆、刁曹梅、被告唐何阿緞、何昭、曹伯川等5人為繼承人,有曹今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唐何阿緞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查詢(二親等)、刁曹梅戶籍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5、109、275至28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是被告唐何阿緞應繼分即為1/5。

2、余何盆於10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余映璇、余建興、余美玉、余建發、余美玲、余俊翰等6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卷二第206至210頁),是上開被告6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30(1/5÷6)。

3、刁曹梅於6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刁慶先及其子女即被告刁琳芝、刁明芳、刁展鵬、刁明芬、刁明蕙、刁業權,有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5至83、281頁、卷二第174至180頁),則被告刁琳芝、刁明芳、刁展鵬、刁明芬、刁明蕙、刁業權自刁曹梅處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1/35(1/5÷7)。嗣刁慶先於107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刁琳芝、刁明芳、刁展鵬、刁明芬、刁明蕙、刁業權、鄔玲蘭、刁彥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頁),其等自刁慶先繼承之比例為1/280,是被告刁琳芝、刁明芳、刁展鵬、刁明芬、刁明蕙、刁業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9/280(1/35+1/280)、被告鄔玲蘭、刁彥文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80。

4、何昭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李春、何素慧、何素貞、何瑞卿、何瑞蘋、何婉茹等6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7至95、111頁),是上開被告6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30(1/5÷6)。

5、曹伯川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曹吳雪及子女即被告曹秀鳳、原告曹福忠、曹志文等4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卷二第196至204頁),其等應繼分各為1/20(1/5÷4)。嗣曹志文於103年4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陳寶玉、子女即被告曹程禎、曹婷3人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60(1/20÷3)。又曹吳雪於112年8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單獨繼承,有曹吳雪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是原告曹福忠之應繼分為2/20(1/20+1/20)。

6、綜上,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堪為認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被繼承人曹今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符,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本院卷二第136、230頁),堪認採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應屬可採。而就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為1452.40平方公尺,以每坪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總價額為13,180,530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即應依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A)所示;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為46.5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總價額為421,988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即應依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B)所示;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為322.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被告何瑞卿各取得二分之一,則其等取得之土地價額各為1,464,161元(322.68×9075×1/2),原告、被告何瑞卿即分別應依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C)所示(以上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固陳報自行計算價金找補之金額(本院卷二第232至240頁),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土地之補償金額,未獨立計算原告與被告何瑞卿取得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更正如下述如附表一(C)補償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曹今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A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曹福忠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曹福忠依附表一(A)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一(A)所示之其餘繼承人。 B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曹福忠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曹福忠依附表一(B)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一(B)所示之其餘繼承人。 C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曹福忠、被告何瑞卿各取得二分之一,並由原告曹福忠、被告何瑞卿各依附表一(C)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一(C)所示之其餘繼承人。 
附表一(A)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曹福忠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余建興 1/30 439,351元 2 余建發 1/30 439,351元 3 余俊翰 1/30 439,351元 4 余映璇 1/30 439,351元 5 余美玉 1/30 439,351元 6 余美玲 1/30 439,351元 7 刁琳芝 9/280 423,660元 8 刁明蕙 9/280 423,660元 9 刁明芳 9/280 423,660元 10 刁展鵬 9/280 423,660元 11 刁業權 9/280 423,660元 12 刁明芬 9/280 423,660元 13 鄔玲蘭 1/280 47,073元 14 刁彥文 1/280 47,073元 15 唐何阿緞 1/5 2,636,106元 16 何李春 1/30 439,351元 17 何素慧 1/30 439,351元 18 何素貞 1/30 439,351元 19 何瑞卿 1/30 439,351元 20 何瑞蘋 1/30 439,351元 21 何婉茹 1/30 439,351元 22 陳寶玉 1/60 219,676元 23 曹程禎 1/60 219,676元 24 曹婷 1/60 219,676元 25 曹秀鳳 1/20 659,027元 26 曹福忠 2/20 無    合計11,862,479元 
附表一(B)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曹福忠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余建興 1/30 14,066元 2 余建發 1/30 14,066元 3 余俊翰 1/30 14,066元 4 余映璇 1/30 14,066元 5 余美玉 1/30 14,066元 6 余美玲 1/30 14,066元 7 刁琳芝 9/280 13,564元 8 刁明蕙 9/280 13,564元 9 刁明芳 9/280 13,564元 10 刁展鵬 9/280 13,564元 11 刁業權 9/280 13,564元 12 刁明芬 9/280 13,564元 13 鄔玲蘭 1/280 1,507元 14 刁彥文 1/280 1,507元 15 唐何阿緞 1/5 84,398元 16 何李春 1/30 14,066元 17 何素慧 1/30 14,066元 18 何素貞 1/30 14,066元 19 何瑞卿 1/30 14,066元 20 何瑞蘋 1/30 14,066元 21 何婉茹 1/30 14,066元 22 陳寶玉 1/60 7,033元 23 曹程禎 1/60 7,033元 24 曹婷 1/60 7,033元 25 曹秀鳳 1/20 21,099元 26 曹福忠 2/20 無    合計379,786元 
附表一(C)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曹福忠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何瑞卿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余建興 1/30 48,805元 48,805元 2 余建發 1/30 48,805元 48,805元 3 余俊翰 1/30 48,805元 48,805元 4 余映璇 1/30 48,805元 48,805元 5 余美玉 1/30 48,805元 48,805元 6 余美玲 1/30 48,805元 48,805元 7 刁琳芝 9/280 47,062元 47,062元 8 刁明蕙 9/280 47,062元 47,062元 9 刁明芳 9/280 47,062元 47,062元 10 刁展鵬 9/280 47,062元 47,062元 11 刁業權 9/280 47,062元 47,062元 12 刁明芬 9/280 47,062元 47,062元 13 鄔玲蘭 1/280 5,229元 5,229元 14 刁彥文 1/280 5,229元 5,229元 15 唐何阿緞 1/5 292,832元 292,832元  16 何李春 1/30 48,805元 48,805元 17 何素慧 1/30 48,805元 48,805元 18 何素貞 1/30 48,805元 48,805元 19 何瑞卿 1/30 48,805元 無 20 何瑞蘋 1/30 48,805元 48,805元 21 何婉茹 1/30 48,805元 48,805元 22 陳寶玉 1/60 24,403元 24,403元 23 曹程禎 1/60 24,403元 24,403元 24 曹婷 1/60 24,403元 24,403元 25 曹秀鳳 1/20 73,208元 73,208元 26 曹福忠 2/20 無 146,416元    合計1,317,739元 合計1,415,35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建興 1/30 2 余建發 1/30 3 余俊翰 1/30 4 余映璇 1/30 5 余美玉 1/30 6 余美玲 1/30 7 刁琳芝 9/280 8 刁明蕙 9/280 9 刁明芳 9/280 10 刁展鵬 9/280 11 刁業權 9/280 12 刁明芬 9/280 13 鄔玲蘭 1/280 14 刁彥文 1/280 15 唐何阿緞 1/5 16 何李春 1/30 17 何素慧 1/30 18 何素貞 1/30 19 何瑞卿 1/30 20 何瑞蘋 1/30 21 何婉茹 1/30 22 陳寶玉 1/60 23 曹程禎 1/60 24 曹婷 1/60 25 曹秀鳳 1/20 26 曾福忠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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