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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欣怡

抗告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抗告人
蔡閔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相對人
新興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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