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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蕭錫証林昌義蘇錦秀

上訴人
蔡侑廷
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當庭提出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138至142頁),綜觀其內容係對於原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准其提出,並無失權之問題。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之子。上訴人與乙○○為○○○○000班同學,二人均加入該班級於社群軟體MESSENGER創立之「因為冬瓜,所以西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而○○○○000班於112年6月20日舉辦謝師宴暨同學會之餐會(下稱系爭餐會),由上訴人負責,並在系爭群組中發布、討論系爭餐會相關事宜,於系爭餐會結束後,上訴人就系爭餐會餘額退費一事在系爭群組中詢問成員意見,乙○○竟於同年月24日18時31分傳送「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訊息,帶有嘲諷、貶低上訴人思考能力、智力之負面評價,其目的在於對上訴人進行人格攻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致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040元,且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萬6,960元,乙○○應賠償上訴人共計20萬元;而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竟以乙○○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乙○○於系爭群組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因系爭餐會退費事宜有所爭執,且上訴人要求丙○○限期回復,甚至揚言要對丙○○提告,因丙○○為分科考生,乙○○見狀遂出言提醒原告:「九點半在看書,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前幾天po的廢文我是沒看,但我有聽說,當初想說我很不希望大家吵架,但你會不會太過份了」之訊息,並無任何辱罵上訴人之意,且「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係有腦力激盪、集思廣益之意,非污辱性文字,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乙○○傳送上開訊息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與乙○○為○○○○000班同學,二人均加入該班級於社群軟體MESSENGER創立之系爭群組。

㈢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甲○○之子。

㈣○○○○000班於112年6月20日舉辦系爭餐會,由上訴人負責,並於系爭群組中發布、討論系爭餐會相關事宜。

㈤上訴人就系爭餐會餘額退費一事於系爭群組中詢問成員意見,乙○○就上訴人針對丙○○所發表「我再給你一些時間去思考要如何回覆,今天晚上21:30前若未正面回覆,我會請律師去告你,告不告得成不重要,我會讓你一直去跑法院的」之訊息,於112年6月24日18時31分傳送「九點半在看書,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前幾天po的廢文我是沒看,但我有聽說,當初想說我很不希望大家吵架,但你會不會太過份了」之訊息,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9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乙○○於系爭群組發表「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乙○○於系爭群組發表「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為由,主張乙○○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5至47頁)。然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乙○○係就上訴人針對丙○○所發表「我再給你一些時間去思考要如何回覆,今天晚上21:30前若未正面回覆,我會請律師去告你,告不告得成不重要,我會讓你一直去跑法院的」之訊息,於112年6月24日18時31分傳送「九點半在看書,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前幾天po的廢文我是沒看,但我有聽說,當初想說我很不希望大家吵架,但你會不會太過份了」之訊息(見原審卷第5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與加入系爭群組人員包括上訴人及乙○○、丙○○於當時均屬就學階段,看書係每日必要功課,乙○○於系爭群組傳送「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僅係表示自己之意見,綜觀全文內容,其意在提醒上訴人晚上九點半係同學的讀書時間,不宜為此多生爭執打擾,而善意發言、建議冷靜,此屬主觀上價值判斷範疇,其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謾罵之字語,為對於上訴人公開在系爭群組所發表上開限時回復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且客觀上亦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縱使該文字令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此言論自由仍應予以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乙○○所為具有不法性,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乙○○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事實,故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萬3,040元、精神慰撫金9萬6,960元,共計20萬元,亦無理由,不能予以准許。

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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