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移交證明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廖年吉、蘇怡仁
- 原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皇翔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皇翔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0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移交受領證明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繳4,500元,尚欠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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