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原告
- 林聖哲
- 原告
- 張嘉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依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邱翊傑律師
- 被告
- 陳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林聖哲、張嘉翔(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主張:
㈠林聖哲先位主張:張嘉翔於民國110年間,曾協助ESQUARE-GLOBAL-INC、MICRO-INSIGHT-CORP與IFC-GLOBAL-HOLDINGSCORP等三間境外公司(下合稱系爭境外公司,分稱其名稱)處理業務,受領報酬計美金16萬1188元(下稱系爭報酬)。因張嘉翔希望在臺有資金可自由使用,乃於110年1月間商請伊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其暫時存放系爭報酬款項(下稱系爭原告間約定),伊乃轉而商請被告同意(下稱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由被告提供戶名為「陳芳如」(即被告姓名)、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外幣存款帳戶,及戶名為「陳芳如」、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臺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分稱系爭被告外幣或臺幣帳戶)以供存放,而由伊與被告成立單純借用帳戶寄託金錢之契約(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嗣伊指示張嘉翔,由張嘉翔轉令系爭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報酬至系爭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伊並於同年3至11月間,多次受張嘉翔指示,將系爭被告帳戶內美金直接取出或部分兌換為新臺幣後取出交還予張嘉翔,扣除已交還部分,系爭被告帳戶尚有美金9萬1054元及新臺幣26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餘款)。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5日,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餘額,且已經過1個月而終止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契約關係,自得依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張嘉翔備位主張:伊因希望在臺有資金可自由使用,曾經由林聖哲徵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報酬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中,即伊與林聖哲間乃成立有消費寄託之系爭原告間約定,且依系爭原告間約定,林聖哲亦需出面代理伊與被告接洽成立寄託金錢之契約關係,林聖哲亦向伊表示其已與被告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伊主觀上乃認為伊已透過林聖哲直接與被告成立一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伊乃依林聖哲告知之系爭被告帳戶資訊,指示系爭境外公司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外幣帳戶存放。是倘本院認林聖哲與被告間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則伊係屬誤認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方對被告為本件給付,被告受領系爭匯款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主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林聖哲系爭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張嘉翔系爭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前與林聖哲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林聖哲向伊表達願認真交往,並提出除其現有工作外,想與伊共同投資從事買賣水晶珠寶之副業,規劃一起投資創業藉以增加收入及為未來共同生活做準備,而有共同經營事業合資關係(下稱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始於110年3至11月間,將系爭被告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交予林聖哲與伊共同使用系爭被告帳戶,以供林聖哲匯入林聖哲承諾之投資款並累積將來共同生活基金。惟並無同意或概括授權林聖哲得再為轉借,兩造亦未透過林聖哲就系爭被告帳戶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林聖哲尚無從以終止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而對伊請求。另伊曾依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陸續以自己資金交付款項予林聖哲達201萬2000元以供水晶事業之經營或供林聖哲花銷,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以之為抵銷。再者,伊係基於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之合資關係而收受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張嘉翔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張嘉翔對伊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系爭餘款,應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原告間約定相關:
⒈系爭境外公司於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張嘉翔之配偶郭家玉、張嘉翔。
⒉原告間於110年之前即為朋友關係。
⒊原告間曾約定,就張嘉翔得自系爭境外公司之系爭報酬美金16萬1188元,由林聖哲提供帳戶供張嘉翔存放,而成立系爭原告間約定之消費寄託契約。
⒋張嘉翔與被告間從無任何交易或往來。
㈡被告與林聖哲關係相關:
⒈被告與林聖哲於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107年初(被告抗辯)或110年初(原告主張)即開始交往至110年11月初分手。
⒉被告家族本即從事珠寶事業。
⒊被告與林聖哲於107至108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31-248頁被證1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其內顯示:
①107年5月21日,林聖哲曾提出要跟被告學珠寶,而被告回稱「那你要先存一筆夠基本開銷,順便可以養我」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31頁所示。
②嗣於108年2月4日,林聖哲曾發言稱他家市場附近有新開小型珠寶店,並建議被告可以開這種小型珠寶店為起點,被告則回稱「你贊助我來開」、林聖哲回稱「你說一人一半嗎」等語,並附上1個貼圖,被告亦回覆1個貼圖,如本院卷一第233頁所示。
③110年3月22日二人陸續曾針對珠寶類貨品等級、參加市集行銷、貨品包裝盒、標籤價格、稅費、水晶洞、銷售、貨量、擺攤銷售、水晶行銷照片等(如本院卷一第234-243頁被證1)。其中林聖哲曾發訊稱:「剛剛我髮型設計師要買水晶,因為他幫我剪頭髮時手上水晶手鍊突然斷掉,我就給她網站跟Line說我朋友在做,因為她跟最近那位跟你買的有認識,所以我沒說我有投資」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43頁所示)。
⒋被告陸續於109年12月29及31日自被告在大陸人民幣帳戶轉帳1萬人民幣、1萬人民幣至「得和珠寶銀樓」所指定之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被證2所示。
⒌被告、林聖哲(Henry Lin)、永和銀樓。芭比共同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51-258頁被證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確係於上項時間轉帳給王偲萍、胡桂玲,並且於109年12月28日對話紀錄中林聖哲(Henry Lin)回應永和銀樓。芭比時也表示「在去你店裡跟你算」(本院卷一第253頁),其後林聖哲也說「我待會一點半過去」(如本院卷一第254頁),並也又接著說「明天還要匯一筆一萬RMB,下週一一筆再麻煩你報價」(如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就第2筆部分確認對方收到後,被告即告訴永和銀樓。芭比「你在跟@Henry Lin處理」等語。
⒍被告另於110年1月7日再自被告在大陸人民幣帳戶轉帳4萬人民幣、5萬人民幣至他人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59頁被證4所示。
⒎被告與林聖哲於110年1月6-8日交涉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1-266頁被證5所示。其內顯示:林聖哲於110年1月6日發訊被告:「如果你有大額的跟他換她也可以換……因為他大陸生意有需要用到…」(如本院卷一第266頁),嗣於林聖哲問「你人民幣要怎麼匯?」(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告回稱「分次等等先匯一次」(如本院卷一第264頁),林聖哲其後告知「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分行長安支行」(如本院卷一第265頁),林聖哲於110年1月8日追問被告「你今天匯了沒」,其後又直接傳送「有收到」、「請匯第二筆」,被告回稱「有」(如本院卷一第262頁)等語。
⒏被告曾於110年1月21日、同月27日、3月12日解除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定存單並分別領出25萬元、15萬元、30萬元、50萬元,帳戶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67頁被證6所示。
⒐被告與林聖哲於110年1月22日交涉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被證7所示。其內顯示:林聖哲於110年1月22日問被告「另外25的部分處理完沒」(如本院卷一第269頁)。
⒑被告與林聖哲於110年1月15日交涉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71頁被證8所示。其內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稱「我那家沒提款卡我要去領」、「存給你?」,林聖哲回稱:「明天拿給我就好了」,其後被告又說「還是要分次拿」,林聖哲回稱「沒法一次是嗎」(如本院卷一第271頁)、「那你就分兩次或三次」,被告稱「拿給你嗎」,林聖哲稱「嗯」,被告回稱「10、10、15」,而林聖哲則稱「12、12、11」,被告說「好」(如本院卷一第272頁)。
⒒被告之家族係在中國大陸做生意,後返台定居。
⒓系爭被告帳戶中之台幣帳號於110年6月4日,曾經被告申請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匯入(如系爭前案卷第382頁所示)。
⒔系爭被告臺幣帳戶於110年7月16日,曾由被告提領3萬元。
⒕承上,110年8月21日,被告曾提領2筆分別為5萬元、4萬1000元並註記「寶寶晶洞」購買水晶用途,於同年8月23日再存入貨款6萬元,帳戶交易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99頁被證9所示。
⒖系爭被告臺幣帳戶係被告於98年2月12日;系爭被告外幣帳戶則係於110年2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
⒗林聖哲曾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請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以供存放款項使用,被告亦同意提供而有系爭林聖哲與被告約定(然是否因此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則有爭議)。
⒘被告曾依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將系爭被告帳戶之資訊(即操作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林聖哲,並將系爭被告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聖哲,以供林聖哲得提領系爭被告帳戶內款項。
⒙被告電腦版LINE對話軟體內所現存之100年5月間與7月間與林聖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系爭前案卷第210-218頁前案被證1至5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相關:
①110年5月24日,被告曾向林聖哲稱「把錢給我你就不會有困擾了」、林聖哲回稱:那只增加另一個困擾;被告回稱:哪會,除非你有異心等語,系爭前案卷第210頁前案被證1所示。
②110年7月7日,被告又稱:「你放多點錢在我這沾染財氣」;林聖哲回稱:你圖謀不軌(貼圖);被告回稱:你果然指示看上我的美貌(貼圖),如系爭前案卷第212頁前案被證2所示。
③同日,林聖哲亦發訊:「等你賺錢放進去」;被告回稱:你要放多一點吸引力才夠,哈哈等語,如系爭前案卷第216頁前案被證4所示。
④110年5月28日,被告亦發言:請林聖哲把錢放著,之後買鑽石給被告等語;林聖哲則回稱:那我自己找人換吧等語,如系爭前案卷第214頁前案被證3所示。
⑤110年5月28日,林聖哲向被告發訊抱怨稱「美金匯率好慘」、「以1:30來算,我匯差已經損失七十多萬」,被告回稱:先放著啦,到時候拿來買鑽石等語,如系爭前案卷第218頁前案被證5所示。
⒚110年9月15日、18日,系爭被告台幣帳戶,曾由林聖哲持提款卡操作,提領現金5000元、6000元。
⒛110年11月其後期間,林聖哲曾提領帳戶內金錢,經銀行打電話向帳戶所有人被告表達關切。林聖哲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想分手。
㈢系爭被告帳戶交易相關:
⒈系爭境外公司曾於110年3至11月合計匯入系爭匯款美金16萬1188元至系爭被告外幣帳戶,匯款證明如本院卷一第41-59頁原證2、3、4所示。明細如下:
①ESQUARE-GLOBAL-INC曾於110年3月4日、5月7日、6月29日、7月30日、9月9日、10月6日、10月18日與11月2日匯款美金1萬4999元、4萬5474元、7106元、2萬3098元、3414元、8457元、1萬2120元與8070元。
②MICRO-INSIGHT-CORP曾於110年4月6日匯入美金2萬2450元。
③IFC-GLOBAL-HOLDINGS-CORP曾於110年6月2日匯入美金1萬6000元。
⒉系爭境外公司曾於112年1月13日至臺北地院公證人簽立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原證10所示。其內記載:系爭境外公司均聲明系爭匯款均係依張嘉翔指示匯入系爭被告外幣帳戶。
⒊系爭境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或投資等可由系爭境外公司受領款項之交易往來關係存在。
⒋於110年3月至11月間,林聖哲曾多次持被告交付之系爭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部分匯入之系爭匯款美金換為新臺幣,亦多次由系爭被告帳戶領取美金與新臺幣。
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曾自行向林聖哲索回提款卡,並變更系爭被告帳戶之提款密碼,拒絕讓林聖哲繼續提領款項。
⒍系爭被告帳戶最後尚剩餘系爭匯款金額共計美金9萬1054元與新臺幣26萬2000元(如系爭前案卷第231頁被告不爭執)。
㈣多方交涉相關:
⒈張嘉翔及系爭境外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0000000存證信函,以下就存證信函簡稱方式同此模式)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其內顯示:張嘉翔於其內主張本案起訴原因事實,並敦促被告於收文後3日內與張嘉翔聯繫,商討還款事宜等語。
⒉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張嘉翔,信函如本院卷一第73-79頁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向張嘉翔表示從未答應林聖哲借張嘉翔使用並存放款項在系爭被告帳戶;林聖哲已於110年11月18日與本人當面確認過資金歸屬問題,資金歸屬並非張嘉翔所有,且有錄音;信函內金額與實際匯入及帳目餘額金額不符等語,而否認張嘉翔主張情事,並請張嘉翔若有爭議,應向林聖哲聯繫主張。
⒊張嘉翔後又於111年2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111年勤銘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件如系爭前案卷第114-118頁所示。其內顯示:張嘉翔請律師代為限期被告辦理還款事宜,並要求被告不得動用系爭被告帳戶內款項。
⒋承上,被告收受後,於111年3月2日委請律師又寄發111年承義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回覆張嘉翔,如系爭前案卷第140-142頁所示。其內顯示:被告表示對林聖哲與張嘉翔或其他第三人間有何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均毫無所悉;張嘉翔如因財務規劃考量而與林聖哲間有何財務或金錢往來,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應由張嘉翔自行與林聖哲處理,被告與林聖哲間有任何財務或金錢往來,亦應由本人與林聖哲先生處理等語。
⒌林聖哲亦曾於111年2月25日寄發永和秀朗郵局25號存證信函予兩造,如本院卷一第81-91頁原證7所示。並經被告收受。內載:林聖哲聲明被告確實知情且同意出借系爭被告帳戶存放款項,事後亦同意本人兌換部分款項並分批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尚有系爭匯款中餘款美金9萬1054元與新臺幣26萬2000元屬張嘉翔所有;且張嘉翔確實曾於110年間與其有系爭原告間約定,其乃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張嘉翔,被告對出借銀行帳戶存放款項,且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均知情等語。
⒍被告與林聖哲於110年11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3-97頁原證7所示(左方為被告發言、右方為林聖哲發言)。其內顯示:林聖哲曾發言:「我昨晚想了一下,謝謝你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到我,可以慢慢提領返還給朋友,這個很謝謝,但這樣真的很耗時…我知道妳有難為處,但還是希望你考慮用匯款模式,把提領後剩餘的款項,用原收款路徑/帳戶匯回,好嗎?不然前後這樣共約16萬多美金……這提領次數,著實不方便」等語。被告回稱:「我不太懂你的意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93頁)。林聖哲又稱:「簡單來說,提款機每天提領有上限,這樣提領很耗時……請妳直接匯回去原來匯款給妳的那個帳戶,好嗎?」等語;被告回稱:「應該是說你又再謀策什麼…所說與現實不符」等語(如本院卷一第93頁);林聖哲乃稱:「Anyway妳不用想太多,不願意用匯的,我只好繼續慢慢將餘額提領還給朋友…只是很折磨…」等語;被告回稱:「你不要顚倒說詞…這樣說好了…」等語(如本院卷一第95頁)。
⒎被告與林聖哲於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系爭前案卷第220-222頁所示(左方為林聖哲發言、右方為被告發言)。其內顯示:被告於收受張嘉翔所寄系爭0000000存證信函,亦有詢問林聖哲是否認識信件上署名之「張嘉翔」;林聖哲稱係:就是張董、一個朋友;被告追問「張嘉翔」為何人?為何其會有被告之地址等個人資料?林聖哲回稱是其提供張嘉翔被告資訊;被告又質問為何未經同意提供?真的都不知道張嘉翔發信嗎?是否係林聖哲指使?林聖哲均未再回應。被告乃又稱:…這外力的介入只會使我們關係更糟,我只是想弄清楚狀況等語;林聖哲回稱:既然張嘉翔已發函,就請被告直接跟張嘉翔處理等語。
⒏承上,被告又回稱:系爭0000000存證信函內容與林聖哲110年11月18日所說資金歸屬之事實不符,且聲明從未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被告帳戶,系爭0000000存證信函提及是你提供,故我需要你說明,若你不願溝通協調,那我只好諮詢律師,費用將由系爭被告帳戶支出等語,如系爭前案卷第222頁所示。
㈤系爭前案相關:
⒈張嘉翔前曾於111年3月25日主張:其透過林聖哲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借用帳戶契約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餘額,並主張:若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因被告侵占張嘉翔實質所有之系爭匯款,而依侵害權利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下稱系爭前案)。
⒉經本院一審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張嘉翔之請求,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27-40頁原證1所示。判決理由略以:張嘉翔並未舉證證明已透過林聖哲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張嘉翔未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法律上、事實上屬於張嘉翔所有而享有法律上權益,自無從推認被告拒絕返還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害行為,無由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情。
⒊張嘉翔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99-112頁原證8所示。
⒋於二審審理中,法院曾訊問張嘉翔聲請傳喚之林聖哲,其證稱:於110年初,張嘉翔說有資金管理需求,問伊有沒有閒置帳戶,伊將此事告知被告,說張嘉翔需要1個帳戶,並詢問被告有沒有帳戶沒有用,被告就提供系爭被告帳戶,將系爭被告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交給伊,其後張嘉翔自110年3月至同年11月初共匯入美金16萬1000元,被告應該也有收到通知,伊與被告應也有聊到(系爭匯款)等語。
⒌張嘉翔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13-116頁原證9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29頁所示),林聖哲曾以本起訴狀就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表達終止之意,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餘額(如本院卷一第14頁書狀)。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林聖哲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得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林聖哲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被告抗辯:林聖哲係與被告成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孰為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抵銷債權201萬2000元以為抵銷,是否可採?
㈡張嘉翔備位主張:其經由與林聖哲間之系爭原告間約定,由林聖哲出面代理伊與被告接洽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其主觀上乃認為已透過林聖哲直接與被告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是倘林聖哲與被告間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其即屬誤認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方對被告為本件給付,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林聖哲間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而收受林聖哲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林聖哲先位依與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林聖哲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最終係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被告抗辯:林聖哲係與被告成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非無可能。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林聖哲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其與林聖哲間僅有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林聖哲就其已經由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與被告間達成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自起訴以至辯論終結,對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中,係達成以借用被告帳戶寄託系爭匯款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乙節,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舉證證明,僅不斷指摘被告所指與其成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如何不可採或無可能,衡諸上開說明,自仍不足以為推認林聖哲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之依據。反之,由系爭對話紀錄一,林聖哲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針對珠寶、水晶買賣為交談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⒊①至③所示),反可見,被告一再抗辯:雙方係因想要經營買賣水晶、珠寶之事業,而成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客觀上並非無可能。
⒉林聖哲既未能提出證據,以明證與被告間確實已透過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則林聖哲以與被告間有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並據以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⒉即被告得否以系爭抵銷債權201萬2000元以為抵銷,自無再論述必要。
㈡張嘉翔備位主張:其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張嘉翔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被告抗辯:其係因與林聖哲間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受領系爭匯款,張嘉翔至多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而為系爭匯款,非無可能。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多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解決其返還之路徑,且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優先性,非給付類型受利益應居於輔助之角色。一人若同時因他人給付受利益,又可同時評價為非給付受利益時,應以給付所受利益為優先進行評價,不可同時再論其屬非給付受利益。再者,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係存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此與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兩者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涉及多人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必以「給付關係」存在為前提,以認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倘兩者間之給付關係是否存在事實上有所爭執,亦即為請求之給與者是否係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受領人即被請求人之財產,而非為履行與他人基於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上之約定而為,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有不同之主張,而發生事實不明之爭執時,自應比照上述有關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法理,認由主張與被請求人間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對之負舉證之責任,被請求人僅對給付關係有關之事實,負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而已。
③經查,原告係主張:其係基於誤認林聖哲代理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而受林聖哲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而指其係有意識地增益被告之財產而為系爭匯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嘉翔至多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而為系爭匯款,其僅係因與林聖哲間之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受領林聖哲給付之系爭匯款,即意指張嘉翔就系爭匯款至多係為履行對林聖哲間因系爭原告間約定之消費寄託契約中移轉消費寄託金錢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而有意識增益林聖哲財產所為給付。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張嘉翔就系爭匯款確係本於其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關係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申言之,應由張嘉翔就被告所抗辯其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及給付關係,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反證證明之。
④然卷查,原告間於系爭匯款前曾約定,就張嘉翔得自系爭境外公司之系爭報酬美金16萬1188元,由林聖哲提供帳戶供張嘉翔存放,而成立系爭原告間約定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張嘉翔與被告間從無任何交易或往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⒋所示)。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均曾授與林聖哲以代理權,以代理張嘉翔、被告相互間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之事實,則其空言係認知林聖哲代理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而受林聖哲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其係有意識地增益被告之財產而為系爭匯款),已難採信。甚且,張嘉翔對被告所指:系爭匯款係張嘉翔基於自己與林聖哲之系爭原告間約定,始受林聖哲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而被告則係因與林聖哲間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而受領此一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經審酌林聖哲與被告於系爭匯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系爭匯款後,被告與林聖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一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林聖哲均以系爭匯款之資金屬於林聖哲所有之第一人稱之發言方式,就有關美金換匯、寄放資金、購買房產及投資水晶相關事宜,與被告討論金錢使用方法,綜合體察,反可認被告一再所辯:其就系爭匯款曾與林聖哲有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而成立類似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並非無可能。甚而結合張嘉翔所不爭執之其與林聖哲前曾成立系爭原告間約定之消費寄託關係,而於林聖哲與被告為系爭林聖哲與被告交涉後,即為系爭匯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㈢⒉所示),當可知,被告一再辯稱:張嘉翔係依系爭原告間約定,由林聖哲對張嘉翔指示系爭被告帳戶帳號後,由張嘉翔指示系爭境外公司為匯款等情,非無可信。是則,於兩造間實無從排除係基於一個三角指示給付關係,而為系爭匯款,即:張嘉翔指示系爭境外公司所為系爭匯款,一方面係履行張嘉翔依系爭原告間約定所負之交付寄託款項予林聖哲之義務,另一方面,又履行了林聖哲依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中林聖哲對被告所負交付合資款項義務。要之,被告之抗辯內容雖無從嚴格證明為真實,然均與目前存在之客觀事證情狀無違。張嘉翔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抗辯之此等事實情狀絕不存在。而倘系爭匯款係張嘉翔基於與林聖哲間之系爭原告間約定,經林聖哲指示匯往與林聖哲有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之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帳戶內者,則張嘉翔所為系爭匯款乃係基於履行系爭原告間約定交付金錢義務,其給付關係應係在原告之間。至於被告受有系爭匯款,則係基於與林聖哲間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而受林聖哲之給付而來,其給付關係係在被告與林聖哲之間。張嘉翔與被告之間當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則張嘉翔空言主張:系爭匯款係其誤以為履行對被告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中交付寄託款項義務所為給付,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其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自無所據。
⑤末查,張嘉翔原告所為系爭匯款,於張嘉翔與被告間雖非基於給付而使被告受利益(張嘉翔係為履行對林聖哲依系爭原告間約定之義務,而非為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而為系爭匯款),而屬於非給付類型之得利,然衡諸上開有關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之說明,被告既然可能得評價為因林聖哲之給付關係而受利益,自不得再以之屬非受張嘉翔給付而受利益,而認張嘉翔尚得以被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以為請求,併此敘明。
⒉綜上小結,張嘉翔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係基於林聖哲未能代理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所為給付而為;反之被告所抗辯其受系爭匯款係基於系爭被告抗辯合資約定而來,又非無可能。是張嘉翔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本息,尚無所依,無從准許。
從而,林聖哲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原告主張寄託關係終止後之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據此類推委任規定;張嘉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