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
- 原告
- 黃振宗
- 原告
- 周慶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正龍律師
- 被告
- 呂恪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振宗、周慶龍(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號葛萊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43號車位後方畸零地,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出租並將租金納入管理基金,且原告並未收取所謂民國107年調漲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又108年度調漲管理費每坪10元,係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周慶龍並無超收管理費情形等事實,仍向司法機關誣告原告侵占畸零地租金及每坪15元管理費,更在被告於114年8月1日及同年月4日製作之意見書及聲明書記載周慶龍超收每坪10元管理費云云,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本院卷第12至14、89、92、9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變更為主張:被告明知前述關於43號停車位後方畸零地租金及108年度調漲每坪10元管理費之相關事實,竟在其於113年7月13日製作之提案單上記載原告侵占上開畸零地租金收入云云,並將之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被告復在其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4月1日製作之意見書、聲明書上記載原告超收每坪10元管理費云云,又在其於114年8月1日及同年月4日製作之意見書記載周慶龍超收每坪10元管理費應歸還住戶云云,並將該等提案單、意見書、聲明書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被告指述原告涉及侵占系爭社區畸零地租金收入、超收管理費等爭議之基礎事實,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周慶龍之本金為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本金變更為15萬元(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黃振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委員,周慶龍為系爭社區總幹事;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將43號車位後方之畸零地出租予社區住戶使用,係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惟被告卻於其所製作之113年7月13日提案單上記載主委及總幹事,期約住戶車輛違停,除違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門禁管理,亦涉及社區住戶閒置車位出租權益,恐涉及「侵占」,再次提請改善等語,張貼於公告欄上,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之損害(本院卷第160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振宗、周慶龍非財產上損害各15萬元、7萬5000元。又被告明知係108年度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調高管理費10元,竟在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4月1日製作之意見書、聲明書記載「…將住戶溢繳管理用(孳息)歸還住戶,以免肇生侵占罪」等語,復於114年8月1日、同年月8月4日製作之意見書記載「總幹事即日起停止超收管理費,並將住戶溢繳管理費用(孳息)歸還住戶,以免肇生侵占罪」等語,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亦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之損害(本院卷第161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振宗、周慶龍非財產上損害各15萬元、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振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慶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將43號車位後方之畸零地出租予社區住戶使用,侵害社區住戶出租車位之權益,經被告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求提出相關決議出租資料,均未見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相關決議紀錄。又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區管委會增加收取每坪10元之管理費一事,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通過,屬溢收管理費,應退還系爭社區住戶,而黃振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慶龍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其等執行之前開事宜,應非適法,其所寫並公告之提案單、意見書、聲明書之內容,係就前揭關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113年7月13日提案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將43號車位後方之畸零地出租予社區住戶使用,係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惟原告卻在其所製作之113年7月13日提案單上記載主委及總幹事,期約住戶車輛違停,除違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門禁管理,亦涉及社區戶閒置車位出租權益,恐涉及「侵占」,再次提請改善等語,張貼於公告欄上,指稱原告不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原告自承前開畸零地出租雖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惟並無記載於會議紀錄並向社區住戶公告(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承此,畸零地出租一事,既無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憑,並向系爭社區住戶公告,被告據此事實,於提案單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及負責執行之總幹事,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規範,逕自出租之事實 恐涉及侵占罪責,並請改善等情,應認係以合理查證之事實,對公共事務,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㈢、關於被告113年12月30日意見書、114年4月1日聲明書;114年8月1日、同年月8月4日意見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108年度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調高管理費10元,竟在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4月1日製作之意見書、聲明書記載「…將住戶溢繳管理費用(孳息)歸還住戶,以免肇生侵占罪」等語,復於114年8月1日、同年月8月4日製作之意見書記載「總幹事即日起停止超收管理費,並將住戶溢繳管理費用(孳息)歸還住戶,以免肇生侵占罪」等語,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條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社區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有規定時,則以實際修繕等支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權限自行調整管理費。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2項製定之收支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記載略以「二樓以上管理費…於108年度管委會議通過調整每坪85元」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63頁)。原告復自承系爭社區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管理費調漲案,其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每坪提高管理費1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以,系爭社區自108年起就2樓以上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一事,依前開規定之說明,確有適法上之疑義。被告據此管理費調漲經過之事實,於113年12月30日意見書、114年4月1日聲明書及114年8月1日、同年月8月4日意見書等,評論敘明社區住戶就管理費之給付,屬溢繳,請執行收繳事務之原告,應停止超收、退還溢繳管理費,免肇生侵占罪責等語,應係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就公共事務,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社區畸零地之出租,確有未記載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紀錄,並向系爭社區住戶公告;108年起調漲管理費每坪10元,亦有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之事實。則被告據前開事實,將其就前開事實之評論,於前開提案單、聲明書、意見書敘明其此部分之意見,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應認係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就公共事務,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取112至114年被告之提案單、意見書、聲明書;113、114年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管理委員會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113、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收受之委託書、會議載明開會之經過、決議事項紀錄等書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