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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趙德韻

原告
譚迪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譚靜宜

譚靜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雷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譚靜宜、譚靜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雷寶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譚連照早於96年11月12日死亡、子女中之次女譚靜萍亦早於107年8月13日死亡,且譚靜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本件法定繼承人僅有被繼承人子女三人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故本件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原告與被告二人已失去聯繫,是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因兩造顯難溝通協調,如分割為分別共有,亦難認兩造將來就該不動產之使用、處分可達成共識,則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參以不動產之利用,不宜過度分割致影響其使用,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且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均由原告管理迄今,是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全部,被告譚靜宜、譚靜遠則為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譚靜宜、譚靜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6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法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譚靜宜於64年7月28日遷出巴西後,即無任何戶政登記之資訊,有手抄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31、71頁),而被告譚靜遠經本院通知均未曾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失去聯繫,應屬有據,則若採原物分割予繼承人全體,可認徒增使用收益之困難。而原告自述系爭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均由其管理迄今,並提出分割方案即系爭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考量系爭遺產經核定後之價額為如附表一「價額」欄所示(本院卷第37頁),則依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價額為金錢補償,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二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544,800元 分割為譚迪所有,譚迪應以金錢補償譚靜宜、譚靜遠各新臺幣2,181,600元(計算式:6,544,800÷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33) 2,296,076元 分割為譚迪所有,譚迪應以金錢補償譚靜宜、譚靜遠各新臺幣1,920,935元(計算式:(2,296,076+3,319,729+147,000)÷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1) 3,319,729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譚靜宜 3分之1 2 譚迪 3分之1 3 譚靜遠 3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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