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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詹麗鳳
被告
詹明娟
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長期供給兩造母親詹白阿軟(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歿)孝親費,後因SARS期間無力給付,詹白阿軟改以借款方式向伊索討生活費,並於104年1月15日、106年5月2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且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借款債務。詹白阿軟逝世後,系爭土地及借款債務依法應由兩造父親詹特祿、兩造及其餘手足共計6人繼承及負擔,是被告依法應負擔前揭150萬元債務之1/6(即25萬元)。原告通知其他繼承人解決上開債務,其餘繼承人均已返還25萬元或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僅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擇一依票款債權、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白阿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暨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乃詹白阿軟所簽立,詹白阿軟不識字,也不瞭解本票意義,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指印應均係原告所偽造。被告亦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母親詹白阿軟之借款債權存在,因被告母親詹白阿軟係種植果園為生、目不識字,向來生活極為節儉、刻苦耐勞,父親詹特祿則為專職計程車司機,兩人平穩度日,未曾有金融投資行為,生活寬裕,經濟小康,應不需原告補貼家用,被告亦未曾聽聞父母親有積欠任何債務,故原告主張詹白阿軟向其借款150萬元應非屬實,該債權並不存在。另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亦係擔保原告父親之債務,而非擔保原告母親之債務,且縱認父母親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已於父母親將房子過戶予原告時清償完畢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詹白阿軟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固聲請傳喚兩造兄弟詹根枝、詹再傳到庭作證系爭本票乃其母親詹白阿軟所親自簽發等節,惟查:證人詹根枝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本票是父親拿給伊看的,上面簽的是伊母親的名字…伊看到本票時,上面已經有指紋跟印文,發票日、金額也都已記載」、「伊沒有看到詹白阿軟蓋印,伊看到的時候已經蓋好了,是否為詹白阿軟蓋印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及日期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看到時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詹再傳則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是原告拿給伊看的」、「伊母親不識字,本票上的字應該是伊父親去找朋友寫的,但實際上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伊母親在系爭本票上蓋印印文及蓋指印」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是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2人均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詹白阿軟所簽發,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乃詹白阿軟親自簽發或授權簽發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而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票款25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款150萬元予詹白阿軟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給付方式(一次性或多次給付)、借款理由、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等節,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詹白阿軟因實際需要,於104年1月15日、106年5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原告借款80萬元及70萬元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7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9頁);於114年6月17日準備書狀中改稱:伊自50年前就半工半讀賺錢,每月拿5,000元至2萬元不等回家給父母,伊母親開刀請看護所需開銷均由原告向友人借貸支付,伊母親為彌補原告多年來付出,即以借貸名義開立本票給伊等語(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35頁);嗣又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伊長期有給付母親孝親費,後來因疫情無法給付需向他人借款,故孝親費也改用借款方式,等於是伊母親向伊借用生活費,借用金額伊不記得了,母親後來就決定要開15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雖泛稱對詹白阿軟有債權,然關於其交付予詹白阿軟之金錢數額、交付時間等均未能明確主張,就其係基於贈與或借貸之原因而交付金錢,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義。

⒊再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如下:

⑴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詹根枝、詹再傳到庭說明當時借款情形。惟查:證人詹根枝當庭僅證稱:「因為伊父親在開計程車時有出車禍需要生活費跟醫療費用,伊父親都是跟原告借錢的」、「(為何父親需要生活費向原告借款,卻是以母親詹白阿軟名義開票作為借款擔保?)向原告借款之原因除了用於父親車禍的生活費,也有做家族墓的錢,做家族墓全部大概花了100萬,借款時間大概是在10幾年前跟7、8年前」、「伊不知悉原告交付的現金是要給父親還是給母親的借款」、「原告交付的現金有要借給家裡的,也有給家裡扶養費的」、「做一個墓就要70、80萬,我們做了3個墓,做衣冠塚的部分也有跟原告借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本院卷第138、139、140、142、143頁)」等語;證人詹再傳則證稱:「伊知道母親有跟原告借款很多筆,應該是家族墓3個,跟買計程車給伊父親駕駛的費用,各是多少錢伊不清楚,但一個家族墓就要上百萬,系爭本票到底是要擔保哪一筆借款債權,債權金額是多少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4、145、146頁)。觀諸前揭證人證述,其等固均證稱原告有借款給家人,但均未能明確證述原告究竟是借款給父親詹特錄或母親詹白阿軟,亦未能詳細證述借款數額及交付借款之時間,此外其等所提及之借款理由(做家族墓)及所需金額(每個墓須100餘萬,需做3個墓),亦與原告主張詹白阿軟係因有生活費需求而向其借款及借款金額乃150萬元等節有異,因認證人證述未能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尚主張詹白阿軟有開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司促卷第13頁)及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司促卷第15至23頁)為徵。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詹白阿軟親自簽發或授權簽發之事實,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乃於109年8月、9月方聲請設定、登記,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即104年、106年或更早以前,亦有相當間隔,且抵押權設定原因多端,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而設定,自亦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借貸原因、時間、數額未能具體特定,亦未能舉證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清償詹白阿軟之借款債務2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票款債權、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白阿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暨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號 1 80萬元 104年1月15日 CH0000000 2 70萬元 106年5月20日 TH27373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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