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原告
- 林美彣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 被告
- 林清祥
- 被告
- 林思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林李錦珠(原名李錦珠)為兩造之母親,被告林思彣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民國84年3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房地供林李錦珠居住使用,林思彣與被告林清祥亦居住其內,而原告於婚後移居泰國,半年居住泰國、半年居住臺灣,遂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保險箱,嗣林李錦珠於111年8月30日死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乃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受理(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其後被告竟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開啟保險箱取回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並擅自開啟保險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為證物,又原與林李錦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正本,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永原為林李錦珠之子女,林李錦珠於73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東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林思彣名義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74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思彣名下,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林李錦珠所支付,後因林思彣之前配偶經商失敗負債,林李錦珠恐系爭房地遭波及強制執行,遂於84年3月9日與林思彣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林思彣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為林李錦珠所有,並由林李錦珠管理使用,自行或委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再參以原告無法提出繳納系爭房地各項費用收據等,而84年3月9日移轉登記原因僅係地政機關行政登記事項,並無確定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11年8月30日林李錦珠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應由林李錦珠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林永原繼承系爭房地,並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兄妹關係,林李錦珠為兩造之母親。
三、林李錦珠於73年11月7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內容詳如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33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41頁。
四、於73年11月11日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受人」為林思彣、「出賣人」為東青公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118頁。
五、林思彣於7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39頁。
六、原告於84年3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83年10月14日買賣、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為83年10月17日買賣,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7至19頁。
七、林李錦珠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兩造及林永原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內容詳如司補卷第201至203頁。
九、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十、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系爭房地原係林李錦珠借名登記在林思彣名下,林李錦珠於84年3月9日與林思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抗辯系爭房地於林李錦珠死亡後,係其繼承人即兩造與林永原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李錦珠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84年3月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以資證明。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見司補卷第141至165頁、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林李錦珠於73年11月7日支付訂金5萬元決定購買,並於73年11月11日以買受人為林思彣與東青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為330萬元,其中自備款139萬元分四期給付,並於74年4月28日給付完畢;其餘191萬元貸款支付。而觀之林思彣為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宗),於簽約時年僅26歲,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自非無疑,且林李錦珠為林思彣之母,乃一家之主,並支付訂金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林思彣亦自承系爭房地價金係由林李錦珠支付,佐以上開買賣證明文件正本於林李錦珠死亡前均由其保管,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林李錦珠借用林思彣名義簽約,實際上係林李錦珠出資購買乙節,係屬真實。
⒊而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至林思彣名下,嗣於84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迄林李錦珠死亡前,均由林李錦珠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正本(見司補卷第167至195、201至357、363至375頁),及被告自承目前保管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林李錦珠生前交付林清祥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管理費長期均由林李錦珠自行繳納、或委由同住之被告繳納,林李錦珠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佐以林思彣自承於84年3月9日僅係依林李錦珠指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參以原告任由林李錦珠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任由林李錦珠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又無法提出給付林思彣買賣價金憑證、長期支付系爭房屋各項費用證明。綜上,可證系爭房屋於林李錦珠死亡前係由其管理、使用、處分,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林思彣、原告均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依上開說明,林李錦珠與林思彣於74年3月2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李錦珠始將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林思彣名下,嗣於84年3月9日林思彣依林李錦珠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可認林李錦珠與林思彣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84年3月9日亦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足見原告與林李錦珠於84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⒋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系爭房地為林李錦珠出資所購買,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於111年8月30日林李錦珠死亡後,原告與林李錦珠之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而消滅,故系爭房地應為林李錦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永原公同共有。
⒌至於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既明定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既為林李錦珠,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其自不得對同為林李錦珠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持上開登記謄本,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所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李錦珠,於111年8月30日林李錦珠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兩造與林永原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為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李錦珠,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亦屬於林李錦珠所有,於111年8月30日林李錦珠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永原公同共有,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以其為上開正本之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核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買賣契約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38.59 201/10000 林美彣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39.41 陽臺面積: 8.87 全部 林美彣 共有部分: ○○段○○段00000建號:面積56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