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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何欣頤
原告
張麗香
原告
何孟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其將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外牆面如「附表一」、「附表二」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二面、室外機四台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街○○號建物外牆面如「附表一」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二面、如「附表二」照片所示之室外機四台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外牆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新臺幣(下同)43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其占用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外牆面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之日及其將占用建物外牆如「附表2」照片所示室外機4臺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共5,250元;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外牆面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及將建物外牆如「附表2」照片所示之4臺室外機拆除騰空,應將占用之上開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下稱北司補卷】第1725號卷第7至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其占用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外牆面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之日及其將占用建物外牆如「附表2」照片所示室外機4台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共5,250元。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外牆面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及將建物外牆如「附表2」照片所示之4台室外機拆除騰空,應將占用之上開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查原告變更部分,核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何欣頤、張麗香及何孟倩(下統稱原告)自85年8月15日起為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使用系爭公寓1樓,竟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公寓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懸掛如附表1所示之全家字樣廣告招牌及置放附表2所示之室外機,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自系爭外牆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5,750元及每月5,250元,並將占用之系爭外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所雇用之工人進行工程施作時,因工程疏失踩踏系爭建物之雨遮致其毀損,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000元。又被告所雇用之施工人員進行招牌施工時擅自爬上系爭建物窗戶外,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三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者,警察告知被告之施工已違法,被告雇用之施工人員竟以髒話「幹您娘」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至115年3月25日間,因施工及室外機所造成之噪音,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其占用新系爭公寓外牆面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之日及其將占用建物外牆如「附表2」照片所示室外機4台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5,25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外牆面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及將建物外牆如「附表2」照片所示之4台室外機拆除騰空,應將占用之上開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何麗真承租系爭公寓1樓以經營便利商店,依租約第4條約定,何麗真須使伊取得租賃物外牆及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與室外機之安裝。伊於承租系爭公寓1樓後,於系爭外牆設立招牌及室外機。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惟該建物為公寓,系爭外牆乃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上及結構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且公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公寓之共同部分。又伊於系爭外牆設立招牌與室外機前,已於113年11月14日與何麗真簽署同意書以取得系爭1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之規定,僅須得懸掛系爭招牌外牆之該樓層住戶之同意,而該等招牌係擺放在1樓及3樓,並未放在2樓,伊並非無權占有。縱招牌原設立於系爭外牆,原告僅得就編號1之招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清楚看出施工人員進行室外機拆除作業時,實際踩踏之位置,且縱有踩踏事實,不排除踩踏前雨遮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又施工人員係伊委託之廠商固全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全公司)所僱傭之人員,並非伊之員工,故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及因施工人員髒話辱罵所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另原告自行檢測之噪音分貝值,非由專業人員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定之程序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而聲音之傳導過程中尚有共振、共鳴之可能,不能排除音檔中尚有其他可能產生同等或更大聲響之外在音源(如其他鄰居施工或原告自行製造之聲響),其所錄得之聲響是否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尚難認定,且室外機現位於系爭建物1樓外牆,應無過大噪音或熱氣影響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室外機、施工之噪音,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3頁)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公寓外牆設立編號1至3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及4台室外機(擺放之時間及位置如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17至225頁所示,下稱系爭室外機)。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向何麗真承租系爭公寓1樓。訴外人何淑靜為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人。何麗真為系爭公寓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經何麗真於某年11月14日同意室外機設置於系爭公寓後方防火巷,以及系爭招牌設置於系爭外牆,若有違反法規被告自行改善,此部分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招牌及室外機在系爭公寓外牆。

㈣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國泰估價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所提出之估價意見,編號2(高x寬各約141cmx1,590cm、橫式、雙面形式)、3(高x寬各約150cmx130cm、橫式、雙面形式)之招牌每月租金6,700元、編號1招牌(高x寬各約105cmx1,590cm、橫式、單面形式,下統稱系爭招牌)則為每月6,900元、室外機占用外牆每月641元。

㈤被告前於113年1月1日與固全公司簽立招牌工程交易合約書,約定委由固全公司於系爭公寓設立系爭招牌。

㈥91年7月12日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的招牌編號3,於108年6月間往上移動至2、3樓間,自113年12月31日完全移置3樓外牆,被告應自上開占用期間給付租金於原告,但迄今尚未給付租金給原告。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外牆(不論占用的範圍為1樓、2樓或3樓)是否應得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抑或僅得系爭公寓多數共有人或系爭公寓1樓、3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使用?

㈡若㈠部分應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則原告就系爭招牌、室外機占用系爭外牆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之數額為何?

㈢若㈠部分應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及系爭室外機拆除,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7日其所有系爭建物屋簷遭固全公司施工人員踩踏,導致雨遮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雨遮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30日遭拆除系爭招牌之固全公司施工人員辱罵「幹你娘」等語,侵害其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同月30日下午2時10分至16時37分許因施工產生噪音;於114年8月31至115年3月25日(如原證21即本院卷第317至391頁所示)因冷氣室外機運轉所生之噪音,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固全公司施工人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0日爬至系爭建物之窗戶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外牆(不論占用的範圍為1樓、2樓或3樓)應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據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本件被告懸掛系爭招牌之系爭外牆係位於系爭公寓之外牆面,非公寓條例第3條第3項之專有部分,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且於外牆設置廣告物部分,屬就共有物之一部使用、收益之範疇,自應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公寓條例第33條之規定,僅須得懸掛系爭招牌外牆之該樓層住戶之同意等語。然公寓條例第33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設置其他樓層者,若未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顯見前提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被告已自承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並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282頁),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執以該條作為僅須取得系爭公寓1樓、3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足等語,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招牌、室外機占用系爭外牆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0萬9,090元,及得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外牆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如「附表2」照片所示室外機4台之日並返還系爭外牆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3,560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室外機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建物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系爭公寓自起訴之日即114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業經本院送請國泰估價所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為系爭招牌每月之租金分別為6,900元、6,700元、6,700元;系爭室外機每月之租金則為共641元,合計每月租金共20,941元。參諸該鑑價報告內容,國泰估價所之估價師莊雅媛、估價人員黃柏雅依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考量勘估標的為系爭招牌之廣告看板,以市場比較法為其估價方法,蒐集、查證並選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並依據招牌之型式、懸掛方式、招牌面積大小、使用時間、使用期長度等情事考量後,並就系爭室外機部分,因不具市場性無市場案例可做參考,故審酌法院相似案件判例,以推算勘估之系爭招牌、室外機之適當價格等情,此有國泰估價所115年1月22日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國泰估價所就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招牌、系爭室外機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租金,自得採認系爭招牌、系爭室外機之租金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所應給付與原告租金之合理依據。則原告依鑑定所得之租金價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即114年3月31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就其中3面招牌占用之時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57個月;2面招牌占用之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系爭室外機占用之期間則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並以系爭公寓共4戶(見北司補卷第45頁),原告僅得請求其應有部分即總額之1/4,共計30萬9,090元(計算式:{【6,900+6,700+6,700】x57+【6,900+6,700】x3+641x60}/4=309,090),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因未能說明原告主張之市場行情如何計算,又未能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迄今系爭招牌2面及系爭室外機4台仍持續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日至拆除系爭招牌、系爭室外機之日起,按月給付上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允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上開經鑑定後之2面招牌分別為6,900元、6,700元;4台室外機每月共641元,並以系爭公寓共4戶,原告僅得請求總額之1/4,合計共3,560元(計算式:【6,900+6,700+641】/4=3,56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因未能說明原告主張之市場行情如何計算,又未能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系爭室外機,並將占用之系爭外牆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818條定、第79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參照)。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對於系爭外牆之使用收益及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既尚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外牆架設系爭招牌、室外機,就外牆面(包括系爭外牆)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不以該占用之外牆實際上所對應樓層數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則原告本於其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招牌及系爭室外機,並將系爭外牆騰空返還與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7日其所有系爭建物屋簷遭固全公司施工人員踩踏,導致雨遮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雨遮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固全公司施工人員之僱用人,固全公司施工人員於現場稱係被告委託其來施作,其係客觀上為被告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人,被告即應對該施工人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固全公司之招牌工程交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五條約定:3.乙方(即固全公司)執行本合約之履行標的工作事項時,應按設備或工作性質派遣專人技術人員為安全監督及從事作業,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如因施工之行為,造成甲方(即被告)及第三人生命財產之損失或危險者,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4.就本合約及相關合約之履行,乙方之受僱人、使用人、受任人或履行輔助因故意或過失所生違反合約任一約定者,視為乙方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認施作系爭招牌之方式及現場監督之人員均由固全公司所負責;復參諸現場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到場施工之工程車外觀有固全公司之字樣,亦徵就系爭招牌設置之現場監督者應為固全公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對施工人員勞務之實施實際上有監督之權限或有監督之行為,自難單憑現場施工人員聲稱係被告之招牌、受被告之委託等語,即得逕認固全公司委託到場之施工人員,客觀上係為被告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簷遭固全公司施工人員踩踏,導致雨遮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縱使為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固全公司施工人員及固全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雨遮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30日遭拆除系爭招牌之固全公司施工人員辱罵「幹你娘」等語,侵害其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非固全公司施工人員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30日遭拆除系爭招牌之固全公司施工人員辱罵「幹你娘」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縱使為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固全公司施工人員及固全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同月30日下午2時10分至16時37分許因施工產生噪音;於114年8月31至115年3月25日(如原證21所示)因冷氣室外機運轉所生之噪音,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按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同月30日下午2時10分至16時37分許因施工產生噪音;於114年8月31至115年3月25日(如原證21所示)因冷氣室外機運轉所生之噪音,逾越噪音管制管制區畫定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列之音量標準值,固提出噪音測試紀錄暨影片為憑。然被告辯稱該檢測儀器測量所生之結果,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所制定之程序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承上開測量之儀器係透過手機APP(聲級計)所測得,並當庭提示該手機內之APP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該手機APP(聲級計)僅為行動電話內下載之應用程式,是否為符合國家標準之噪音計,顯有疑問。況原告亦未舉證該儀器係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自難單憑未符合上開標準之應用程式所測得之結果,即得逕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施工及系爭室外機所造成之噪音,已逾越噪音管制管制區畫定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列之音量標準值,則原告據此主張致其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固全公司施工人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0日爬至系爭建物之窗戶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非固全公司施工人員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固全公司施工人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0日爬至系爭建物之窗戶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縱使為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固全公司施工人員及固全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開得請求30萬9,090元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補卷第139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9,09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外牆如「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及「附表2」照片所示之系爭室外機,並將系爭外牆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招牌及系爭室外機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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