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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陳彥碩
被告
許倍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擅自於原告之車輛內裝設追蹤器以窺探原告之行蹤;又被告除不法窺探原告外,甚至多次向原告之公司同事,以口頭、訊息、電話等方式散布原告竊盜、侵占等不實資訊,惡意擴大羞辱,致原告之社會形象崩毀、甚至失去工作,被告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及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34、19226號提起公訴,且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通常保護令。

㈡原告因被告散佈原告之謠言,致原告於113年7月間非自願離職,而原告係擔任企業之財務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屬高階管理職,而迄今失業逾10月,原告以6個月合理就業期計算,合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對原告施暴及羞辱行為,呈現持續性、意圖操控跟蹤、言語貶抑等多重加害模式,致原告逐漸出現創傷後症狀,如嚴重睡眠障礙、創傷性回閃、對大聲言語或突如其來的環境聲音產生強烈驚嚇與排斥等長期性心理創傷反應,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名譽權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於原告之車輛內放追蹤器,惟係因原告有一天跟伊說要帶兩造的大兒子出去跟其父親見面,但隔日大兒子跟伊說原告並未帶他去找原告父親,而係與一個姐姐吃飯,原告跟該名姐姐還手牽手,大兒子表示很害怕,因為該名姐姐試圖抱他,伊為了顧及兒子安全,才在兒子的汽座上面裝置追蹤器,事後也真的發現原告在外面外遇同公司之女同事,並有私生子;另針對原告主張伊向其公司散佈不實資訊部分,伊並未散佈原告之不實消息,而係將原告與公司同事有染,甚至有私生子,及原告在公司有配發個人筆電之情形下,仍將公司之重要資料存放在伊母親的電腦內,伊覺得原告的私德有問題,伊係把上情跟公司的黃姓董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行蹤,足以侵擾其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使用之車輛內放置追蹤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原告使用之車內放置追蹤器一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34、192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下稱528號刑事案件)受理,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第一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⑵於528號刑事案件中,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上午4時9分許向原告母親稱「媽媽,我全身僵硬」,原告母親回以「怎麼了?」,被告表示「我沉不住氣」、「我其實買了追蹤器放A01車子 所以我才知道他的行蹤」、「我沉不住氣透漏太多」、「他發現了」、「他一定有覺得奇怪為什麼我都知道他在哪裡」(113年度偵字第19226卷第14至18頁),顯然被告放置追蹤器之目的在於探查原告之行蹤。被告雖抗辯係基於小孩安全設置,如依此目的,追蹤器放置於小孩隨身物品內即可,蓋小孩一旦離開車輛即無法追蹤,實無放置於車內之必要,是被告放置追蹤器之目的就在於取得原告之位置資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原告使用車輛內裝設追蹤器,不分晝夜可持續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即原告之隱私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公司同事散佈原告有竊盜、侵占等妨害名譽事實一節,被告則抗辯:伊在母親書房電腦發現原告明明在公司有配發個人筆電狀況下,還儲存非常多公司重要資訊在母親桌機,伊不知道原告用意為何,也發現在母親書房有大量原告以前待的前東家各式重要文件,伊覺得原告私德有問題,伊是把上情跟公司的黃姓董事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雖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簡訊內容,被告向原告稱:「我一定會去公司公開你的所作所為」、「我也會讓PAUL知道」、「PAUL知道你這樣會不會怎樣啊」、「馬上要跟廖董見面了,堂堂財務長每天睡車上去澡堂也滿笑虧的」、「我會找時間去新店拜訪廖董一下,希望他多多關心你」、「你放心我會讓你紅」、「我跟你說我會去你公司把你的偽善揭開,FB我也可以發公司訊息,官網我也可以寫信」等語【114士司補字第2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7、69、71、73】。但關於被告有無與公司同事聯繫或散佈何種訊息,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兩造間吵架時被告所為情緒上發言,而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散佈有關原告不實資訊之內容。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散佈不實資訊致其遭公司非自願離職一節,依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書(補字卷第75頁),原告離職原因欄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是原告離職之原因,顯與其主張之事實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裝設追蹤器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會計師業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屋一戶;被告為學士畢業,現擔任董事長特助,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臺北市北投區房屋一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被告裝設追蹤器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私密生活領域,對原告之隱私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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