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品慈律師
- 被告
- 詹逸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為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99.9%轉投資公司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再為95%轉投資公司,當屬於泰山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年底擔任泰山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間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則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底同時擔任泰山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亦為泰山公司派至原告公司之自然人董事,被告於上揭期間並領取董事長薪酬。惟於109年12月21日「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法財核決權限表版本05」(下稱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公告實施後,被告如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以及領取泰山公司轉投資公司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薪酬,依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相關流程,轉投資事業法人代表指派應有指派書,且由財務主管立案主辦,再經由財務最高主管審閱後會辦總經理,初決再經董事長,並由董事會為最終核決,始得為之。而此流程固為被告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時所新設之核決流程,且該核決權限表係經董事長核定後公告實施,被告應明確知悉該內容。因被告於110年年底卸任泰山公司董事長後,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至112年5月間,被告既然經泰山公司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則除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有所適用外,不論係版本06、07,關於前揭指派流程,均同上揭05版本所規制之流程。被告竟於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所適用之110年年初至112年5月間,不論係經泰山公司指派擔任創原告公司董事長部分,或是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得領取董事長薪酬部分,均未經泰山公司董事會為最終核決。被告於110年間,仍身為泰山公司董事長,藉由隱瞞泰山公司董事會成員方式,在無指派書及相關衍生文件狀況下,私為不正利益輸送,並疑由其本人董事長名義自行核決即不正領取原告公司董事長薪酬,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令原告公司於110年至112年5月間持續支付被告董事長薪酬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2,8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上揭金額損害。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上揭損害925萬2,800元予原告公司。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5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於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係經由歷次股東會選任董事,再由董事會依法推舉為董事長,而被告分別經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經由原告股東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檢具法人股東指派被告為代表人之指派書,並依法完成公司登記,程序完全合法。
㈡被告於原告所主張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頒佈前即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該任期屆滿前,並不適用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規定;且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規定等規定,以文義之明確性,僅適用於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未及於原告公司。且被告原本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自104年1月13日被推舉為董事長後,仍兼任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並未變更,故該薪資性質為擔任總經理薪資,並非董事長薪資,且原告公司經理人薪資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須經由泰山公司董事會核定。
㈢被告於任職前間實際付出勞務,所受領薪資乃勞務之正當對價,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公司先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別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51、6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訴外人泰山公司99.9%轉投資公司喜威世公司再為95%轉投資公司,屬於泰山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而被告前於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年底擔任泰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另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並領取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薪酬,且原告公司自於110年至112年5月期間,共計支付被告薪酬合計925萬2,800元,另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於109年12月21日公告實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泰山公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資料、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4、05、06、07版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8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違反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等規定,未經泰山公司董事會決議,未取得法人股東指派書,規避泰山公司董事會監督,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10年至112年5月期間薪酬925萬2,800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自110年至112年5月期間取得薪酬925萬2,800元,是否因違反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版本等規定,未經泰山公司董事會決議,並未取得法人股東指派書,被告因而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而因負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㈡被告辯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係經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再由董事會依法推舉為董事長,而被告分別經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經由原告股東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檢具法人股東指派被告為代表人之指派書,並依法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100年8月4日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104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月30日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6年7月10日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第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109年7月1日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112年5月31日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及泰山公司100年6月22日指派書、103年6月19日指派書、106年6月22日指派書、109年6月15日指派書及喜威世公司112年5月12日指派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33頁、第206至225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係經原告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決議,推選原任總經理之被告接任董事長,續於106年6月22日、109年6月15日,以泰山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選任董事長,復於112年5月12日,以喜威世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再次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自110年至112年5月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尚無原告所指未領有指派書而規避董事會監督等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誠實信用原則,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情形甚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於109年12月21日公告實施後,被告如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領取泰山公司轉投資公司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薪酬,應依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相關流程,轉投資事業法人代表指派應有指派書,且由財務主管立案主辦,再經由財務最高主管審閱後會辦總經理,初決再經董事長,並由董事會為最終核決,始得為之,且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6、07,關於前揭指派流程,均同上揭05版本所規制之流程等情,並提出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4、05、06、07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85頁)。惟以上揭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發布施行時,被告已經先於109年6月15日以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選任董事長,任期係至112年5月12日止,是被告抗辯:於該任期屆滿前,並不適用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等規定,顯非無據。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上揭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發布在後,即認為溯及已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應再行程序辦理,是已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其擔任董事之忠實義務或是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
㈣依原告公司提出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中壹、總則四項下,已載明:公布對象: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並非向原告公司公佈,則上揭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是否適用於原告公司明顯有疑。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6、07於內網系統之公告畫面與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其中該電子郵件發送對象均為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公司,而亦無原告公司轉發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情形,足見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並非原告公司之有效規範,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即使支領薪酬,亦難認應依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所訂程序辦理。是被告抗辯;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規定等規定,以文義之明確性,僅適用於泰山公司、喜威世公司,未及於原告公司等情,即為可採。則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其擔任董事之忠實義務或是違反為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
㈤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前項所稱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規定程序,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領取泰山公司轉投資公司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薪酬等情,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法律之前提,為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規定程序已經原告公司發布並對於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發生效力為前提,則依上揭調查,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選任董事長,任期至112年5月12日止期間,擔任董事長並領取薪酬,有本件泰山核決權限表版本05規定程序適用,當然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情形成立,是原告公司就此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其原本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自104年1月13日被推舉為董事長後,仍兼任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並未變更,故該薪資性質為擔任總經理薪資,並非董事長薪資,且原告公司經理人薪資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須經由泰山公司董事會核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8月29日106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7年8月13日107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34、135頁),是原告主張於自於110年至112年5月期間,被告以董事長身分領取薪酬合計925萬2,8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執行總經理之職務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關於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不法行為或是取得該薪酬利益之不法原因等有利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自應原告負舉證責任,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至112年5月間其支付被告董事長薪酬合計925萬2,800元損害或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