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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凱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相對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