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傅羿竣
- 被上訴人
- 方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士小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CAX-9362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僅受輕微擦損葉子板引擎蓋,何來前保桿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委請之鑑價師以事故後一個月因重大車禍必須大樑切除更換才得回復原狀時出售系爭汽車才有的折損,被上訴人應無損失。又事故地點為私人停車場,被上訴人車輛停放於上訴人車輛正後方,影響上訴人出入路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另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全勤獎金損失部分,其本得於假日時處理相關事務,並無平日上班日特意請假之急迫性,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書、誤工費證明、代步車明細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折損價值4萬4,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請假未能獲得114年7、8月之全勤獎金合計9,000元、鑑定費用8,500元及另行租用汽車之租金4,760元之損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6,260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