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亦書
- 相對人
-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少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五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伊提出記載已確認相對人將Milli-Q IQ7000超純水系統機台與相關設備完成安裝,相對人已申請3Q驗證,機台亦得正常運轉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8155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5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法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為系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為系爭行為之依據乃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立書人三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由甲方(即聲請人,下同)給付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本機台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2萬2,000元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2.第二期價金:乙方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本機台裝機與濾材更換,並配合原廠進行3Q驗證申請作業、且機台得正常運轉時,經丙方(即第三人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體公司)確認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7日內支付本項和解金總額之40%即80萬8,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命聲請人為系爭行為,進而取得第二期價金而未能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命聲請人為系爭行為以取得第二期價金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18萬1,800元【計算式:80萬8,000元×5%×(4+6/12)=18萬1,800元】;復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取得第二期價金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