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6號
- 原告
- 寓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濰萱
- 被告
- 莊伯元
汪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47元。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於起訴前甫以125萬元拍賣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929元【計算式:28,44720/302=37,92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7,929元【計算式:1,250,000+37,929=1,287,9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