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6號
- 原告
- 湯尹禎
- 被告
- 田定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稱自己為名人,不能掛負責人,怕出媒體會放大檢視他,不方便擔任訴外人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日麗公司)之董事長,故於民國105年10月間委請原告出名擔任豐和日麗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公司實際決策、經營及對外經紀等事務均由被告實質主導,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為維持公司營運及被告相關品牌營運、作品銷售、發行、授權、姓名肖像使用、廣告代言、展覽、宣傳及各種商業或非商業活動等商務合作之順利進行,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代為墊付公司營運、行政、合作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4萬1361元。前開墊款,性質上屬原告代公司及被告先行支付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均明知,並表示將於後續結算時返還。惟被告於公司資金耗盡後,即抽身規避責任,拒不返還代墊款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6條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因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13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間豐和日麗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鐃師凱、顏銘錫,嗣原告與訴外人林進源、卓杬駉承接訴外人鐃師凱、顏銘錫之股份,進駐豐和日麗公司組成新團隊。被告並無委任原告擔任豐和日麗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也未曾請原告代墊公司款,且從原告提出之代墊明細表亦無法看出係有無代公司代墊或是公司自行支付。況縱原告確有先行墊付公司應付款項,欠款應返還者為豐和日麗公司,被告從未承諾要幫公司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擔任豐和日麗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委託伊代墊豐和日麗公司應付款項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此觀公司法第192條、208條之規定自明。查豐和日麗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前開規定適用,而豐和日麗公司105年間之董事,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進源,此有豐和日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復依前開規定說明,董事長由董事互選,則被告是否可能逕自委任原告擔任董事長即掛名負責人,即有疑義。又原告雖提出「豐文創因為當時我有小心的保護自己,所以負責人掛的是湯尹禎的名字」之錄音為證。惟前開錄音內容,並無前後對話之內容,並為被告否認,故難僅以前開無法確認其來源及對話脈絡之片斷語音錄音,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經紀合作相關文件、代墊款項明細表、匯款刷卡付款憑證、相關通訊紀錄等文書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139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擔任豐和日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況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係委任其擔任豐和日麗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公司實際決策、經營及對外經紀等事務均由被告實質主導,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北院卷第7、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要我掛人頭,公司都不用管、他會管等語(本院卷第83頁)。依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擔任豐和日麗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為真實,惟原告自承公司仍係由被告負責決策、經營,則為公司籌措資金,以支付公司應付款項,顯非受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受委任事務範圍。故原告縱有墊付公司應支付款項,亦非屬受被告委任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應無所據。原告復又稱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墊付公司應支出之費用,並承諾返還云云(北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然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確曾代豐和日麗公司墊付公司應付款項一事為真實。則應付款項之人為公司,受有利益之人係豐和日麗公司,顯非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