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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54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
原告
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
被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原告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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