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楊廣興
原告
李復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告
林彥廷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告
金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廣興、李復華(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告金紹華、陳宜鴻、林彥廷(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為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法律顧問、訴訟代理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共同發布澄清函(下稱系爭函文),並由金紹華於同年月28日之會員大會上公然宣讀,因系爭函文否認林彥廷曾於另案之調解程序中提出更正會計科目之更正分錄(下稱系爭更正分錄),並稱原告對系爭互助會帳目之質疑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錯誤之推論,全無可採等語,係以不實之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將本件判決之「主文、案號、當事人」部分張貼於系爭互助會之公告欄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主文、案號、當事人」部分張貼於系爭互助會之公告欄。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原告向系爭互助會提出說明暨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質疑系爭互助會之帳目,被告提出系爭函文意在釐清事實;而系爭函文之內容稱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僅屬意見表達,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張貼判決主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金紹華、陳宜鴻、林彥廷分別為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法律顧問、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共同發布系爭函文,並由金紹華於同年月28日之會員大會上公然宣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因原告曾於114年12月12日向系爭互助會提出系爭請求書,質疑系爭互助會之帳戶有違法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90-93頁),被告即以系爭函文進行說明。而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固否認林彥廷曾於另案調解程序提出系爭更正分錄;然此部分陳述僅係否認林彥廷有為特定行為,並非對與原告個人社會地位或評價有關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至被告於系爭函文稱:原告對系爭互助會帳目之質疑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錯誤之推論,全無可採等語,係在回應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帳目之質疑;因事涉系爭互助會之財務爭議,兩造就帳目內容之推論及陳述,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函文之內容,顯難認有何誹謗原告名譽或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虞。

(二)綜上所述,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既無從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公開本判決書之主文云云,均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間之投標案是否是免繳土地增值稅,及系爭互助會於該標案中是否有繳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無論臺北市政府就上開問題之回函內容為何,均無礙於系爭函文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核屬無關聯性之證據,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本件判決之「主文、案號、當事人」部分張貼於系爭互助會之公告欄,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