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
- 原告
-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子毅
- 訴訟代理人
- 郭宜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子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子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