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0號
- 原告
- 李冠明
- 原告
- 張美黛
- 被告
- 葉惠芬即炙鑫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遭資遣,而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法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遭被告資遣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LINE工作群組,原告李冠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5年2月5日詢問被告薪水結算事宜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將李冠明踢出群組,為被告無預警解雇原告等語。惟被告於工作群組將李冠明踢出群組,亦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即得證明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無故解除,又原告縱未簽署任何形式之「辭職信」、「自願離職單」或「移交清冊」,亦不能證明即係遭被告無故資遣,雖兩造就被告開始僱用原告之日期互有爭執,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於115年2月5日遭被告主動解除勞動契約而予以資遣等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