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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婷
相對人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相對人
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4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1日 2 113年5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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