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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源

抗告人
長鴻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心怡
抗告人
陳世豐
相對人
福灣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此僅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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