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24號
- 原告
-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何景沛
- 被告
-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大章乙枚及甲級營造承攬手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乙枚。㈢如被告不返還前二項之印鑑章及資料,請求聲明全部作廢。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內容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並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