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6號
- 原告
- 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中進
- 原告
- 浚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昇峰
- 原告
- 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秋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靜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家玄律師
- 被告
- 周博文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博緯
- 被告
- 周柏榕
- 被告
- 周哲瑋
- 被告
- 周金波
- 被告
- 周金圳
- 被告
- 周金池
- 被告
- 周金榜
- 被告
- 黃柏諺
- 被告
- 黃國宗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昱霖
- 被告
- 梁悅桂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被告
- 林雲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仁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瑋廷律師
- 被告
- 周博濟
周OO
周OO
周OO
周OO
周OO
周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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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OO
黃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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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OO
林OO
周OO
上列當事人(被告周OO等13人完整姓名待補正)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補正當事人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關於該筆土地部分之被告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於當事人欄、訴之聲明中表明被告周OO等13人之完整姓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該第一類登記謄本內容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之被告周OO等13人之完整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如民國115年3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之原證1附圖所示藍色虛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第3項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依本院內湖簡易庭前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0000000000-L-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系爭63地號土地若於系爭67地號及同小段76地號土地上存有通行權,並得鋪設水泥、柏油供通行,及得於通行之範圍內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時,系爭63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2045萬1139元,可知系爭63地號土地如得通行他人土地,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其所增加之價值為3億2045萬113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2045萬1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萬8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