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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孫美麗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告
曾賓田

曾明義

連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曾使用,無意破壞目前使用情形,亦無意願透過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59號卷第27-3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開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並應就系爭房地採相同分割方法,俾符不得分離移轉規定之誡命。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屬2樓公寓,原告已表明未曾使用,無意願透過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法,考量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情形,難認如經原物分割後得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將有礙經濟效用,影響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最大化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使共有物於分割後能發揮其應有效用及經濟價值不致減損,參以如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得維持目前使用情形,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利害關係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 77.87 (陽臺:8.31) 全部  坐落編號2之土地上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536 1/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曾賓田 5/12 2 曾明義 1/12 3 連秀梅 1/3 4 孫美麗 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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