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被告
- 己○○
送達處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九之一號五
樓之
庚○○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街) 七十巷二弄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又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而台北市政府所發佈之「台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調處規則」亦規定「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會應依據有關法令及事實擬具意見送市租佃會調處」;「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受通知者,市租佃會應斟酌已知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如聲明不服或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不服調處案件,應於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見上開規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亦同此旨。換言之,依上開調解調處規則規定意旨,調解係基於租佃當事人間之協議,區租佃委員會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實情,議定調解辦法進行調解,如租佃當事人雙方接受區調解委員會議定之調解方案,其調解即為成立,如任一方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方案亦無法達成協議,其調解即為不成立,若調解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者,即無庸進行調解,而將調解申請視為撤回;相對人如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自難認為有調解之望,乃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成立之調解(包括不成立及視為不成立)之租佃爭議案件,則應送由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下稱市租佃委員會)調處,市租佃委員會除參酌區租佃委員會擬具意見外,於租佃雙方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則應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以表決方式議定調處辦法予以調處(仲裁),任一當事人對調處結果不服者,自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如當事人之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故不到會,亦不委託代理人到會,或拒絕接受通知者,市租佃委員會不待其陳述,僅斟酌已知資料(包括到場當事人陳述之資料)予以仲裁,並將仲裁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乃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自無庸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如聲明不服或未到場當事人不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為確保其訴訟權利乃視為不服調處,不服調處或視為不服調處之租佃爭議事案,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免收裁判費。
二、又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第四屆市租佃委員會第九十次租佃委員會決議「本案經全體出席委員勸導雙方當事人,因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調處不成立,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而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府地三字第八八0五六一五六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惟該移送卷宗並未載明市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擬具如何調處辦法調處,及當事人就調處結果有無表示不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士院仁民正八十八重訴四八五字第一五七四三號函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處結果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對調處結果不服之情形,經該處函復略稱「‧‧‧本案經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第四屆第九十次會議中調處,會中出席兩造各堅持己見,調處不成立;‧‧‧爭議當事人對上開調處不成立之結果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該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三字第八九二一0三九六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市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顯然尚未依該府所訂「台北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議定調解調處辦法進行調解調處,且當事人亦從未表示不服(事實上應係市租佃委員會無調處結果而無從表示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本不得將本件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與法不合,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函雖略稱「‧‧‧本案經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第四屆第九十次會議中調處,會中出席兩造各堅持己見,調處不成立,經本府‧‧‧‧‧檢送會議紀錄予雙方當事人,爭議當事人對上開調處不成立之結果,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按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59)民三四0三號令修正「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即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基此,本租佃爭議事件既經依法調處不成立,依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即已終結調處程序,本府爰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惟:
(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內容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乃係就租佃爭議事件應否徵收裁判費所為之決議,並非就調處當事人到場爭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得否視為調處不成立或租佃爭議當事人對所謂調處不成立未表示意見者是否視為不服調處而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決議,台北市政府以最高法院上開決議為調處不成立即得移送司法機關之依據,顯與決議意旨不合。
(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函所引前司法行政部「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第十二點雖曾提及「調處不成立」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僅有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之規定,並無所謂調處不成立之規定,上開前司法行政部頒「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所指「調處不成立」云云,均無法律依據,且上開注意要點業經法務部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廢止,應無再予授用之餘地,又台北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服調處案件,應於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亦無調處不成立之租佃爭議案件得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處不成立,即得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見解,應無法律依據。
(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開函謂「‧‧‧會議中調處,會中出席兩造各堅持己見,調處不成立,經本府‧‧‧‧‧檢送會議紀錄予雙方當事人,爭議當事人對上開調處不成立之結果,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似意指當事人雙方對市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通知迄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不服調處而得移送司法機關審理,顯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上開調解調處規則之規定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租佃爭議,既未經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兩造當事人於調處時無法達成協議,應可視為調解不成立),當事人自無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之機會,則台北市政府逕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有未合,本院於程序上僅得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至於當事人可否再請求台北市租佃委員會再予調處,乃為別一之法律問題,附此敘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芬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