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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
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庚○○○

        乙○○

        戊○○

        丁○○

        丙○○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貳張,伍拾萬元壹張合計貳佰伍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靜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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