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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任晟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定作台北市○○區○○路「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儲冰槽保溫工程」,約定由原告完成兩造合約文件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中第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六等項工作,承攬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按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驗收後,由被告繼續施作兩造合約文件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中第十三、十四、十五等項工作,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八百十萬元,尚欠工程餘款九十萬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惟不獲置理。

②依兩造合約文件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之約定,原告已完成第四至八項、十至十一項之工作,並已依第十二項之約定,經測試儲冰槽不漏水之後,始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嗣後被告繼續施作中第十三至十五項之工作,縱於被告與業主驗收時,發生儲冰槽漏水情形,亦應與原告無涉(第九項儲冰槽防水工作非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要求將其因儲冰槽漏水,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工程尾款扣抵,顯無理由。又原告施作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中第十六項之儲冰槽門板加貼PE工作,實係依被告及業主之指示,照圖施工,該門板縱有保溫不良而凝結水滴情形,亦應是原設計不當及被告施作之門板內PU充灌不均等原因造成,應與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將其修補儲冰槽面板保溫不良情形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工程尾款扣抵,亦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計有兩次放水測漏,即合約文件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二項之放水一點七米測漏及第十七項之放水三米測漏,原告施工範圍,實僅止於第十二項之放水一點七米測漏,且不包含第九項之防水施作,此有被告簽認之工程估價單中載明試水一式為證,並有合約文件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中載明第九項、第十三至十五項均非由原告施工為憑。被告所稱之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七項之放水三米測漏,實應與原告無涉。

④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再次協議時,被告仍承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九十萬元,此有回函及結算單可稽,本件縱認請求權時效業經完成,惟被告既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及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影本、被告函影本、結算單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維修門保溫防水層剖面圖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未通過三米測漏一事並不否認,依上開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七條之規定,本工程並未完成,被兩造之承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自無須給付所餘百分之十工程款。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曾對被告請求給付四十五萬元,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並未中斷,延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始起訴,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被告並未以契約承認該四十五萬元債務,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③原告另主張發生漏水情形與其無關,依上開原告回函,原告係主張儲冰盤管搬入時撞壞門框及電焊高溫熱渣掉落平面,惟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④原告施作之儲冰槽門板加貼PE板工程亦因施工不當而凝結滴水,被告曾函請原告修補,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三十六萬元,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故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影本二件、被告函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六件、估價單影本三件、明細表影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胡興多、陳清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興多,訴訟中即九十一年一月間變更為甲○○,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定作台北市○○區○○路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儲冰槽保溫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九百萬元,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驗收後,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八百十萬元,尚欠工程餘款九十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測漏後發現滲漏,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於回函中亦承認存在滲漏情事,惟始終未完成修補工程。原告既未完工,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儲冰槽保溫工程總報酬九百萬元,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八百十萬元,尚有餘款九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承攬契約及儲冰槽保溫施工單、被告函、結算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驗收,及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七項之放水三米測漏非原告施工範圍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未通過三米測漏,原告尚未完工為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七項之放水三米測漏是否包括在原告施工範圍內?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試水驗收?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定作台北市○○區○○路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儲冰槽保溫工程,約定工程範圍依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要求或被告補充說明施工完成之,原告負責完成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中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七項等工作,有承攬契約及附件之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影本在卷可稽。依承攬契約第十條後段規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現乙方(原告)所承包保溫工程之所有設備工料有漏水或施工不當等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隨時負責修復」,又依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之記載,業主負責之部分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工程施作之內容為第四項至第十七項,其中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等項註明「泰盛公司負責」即由被告負責,其上有兩造代表人之蓋章,其餘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七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內容,足見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七項之放水三米測漏係包括在原告施工範圍內。再參之原告致被告函略以:「依據合約第五項第三條(應第五條第三款),於完工經試水驗收後再付百分之五,本公司已經過一點七公尺試水無漏及三公尺試水,也配合完工」等語,有原告八十九年五五月任工字第八九O五O五號函在卷可憑,益證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第十七項之放水三米測漏確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至明。

四、再查承攬契約第五條規定第三款規定:「於完工經試水驗收後再付百分之五,尾款百分之五保證於完工後兩年內如未結案甲方(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以示結案」,承攬契約附件即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其第十七項完工之定義為「加三公尺水位,測漏,如不漏本工程完成」,是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且系爭工程經放水三米測漏後發現滲漏,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上開函略稱:「貴公司及其他單位施工至第十七項加三公尺水位測漏發現滲漏,其中究竟是何原因,本公司無法論定,但依常理及事實,防水層應具防水效能,為何擋不住滲水?顯然施工及品質大有問題」等語,足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存在滲漏情事,且參之被告另行委請進勝工程行進行儲冰槽之防漏補修工程,支出防漏補修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修補滲漏,被告方另行僱工完成。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試水驗收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經被告試水驗收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之工程餘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明鴻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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