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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卯○○
原告
丁○○
原告
寅○○
原告
辛○○
原告
子○○壬○○之繼
原告
癸○○壬○○之繼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壬○○之繼
被告
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卯○○、寅○○、辛○○各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原告丁○○負擔新臺幣陸拾元;原告丙○○、子○○、癸○○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石滋宜、甲○○○、己○○、李耀庭、乙○○、壬○○、戊○○7 名,雖其中石滋宜、李耀庭均已辭任,壬○○已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7 頁至第38-32 頁參照),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餘董事甲○○○、己○○、乙○○、戊○○均得代表被告公司,爰以該4 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開始,因工程糾紛與廠商訴訟不斷,後又被法院查封財產,致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進行,因當時被告尚有未竟之工程,為求繼續進行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卯○○、丁○○、寅○○、辛○○離職,以另行組成合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備公司」),俾承接被告公司未竟工程,當時被告總經理壬○○並代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卯○○、丁○○、寅○○、辛○○資遣費。原告卯○○、丁○○、寅○○、辛○○即依被告之要求,於90年2月間離職;嗣被告公司訴訟無法善了,經營亦未見起色,已於94年4 月間被國稅局認定被告業於94年2 月1 日歇業在案;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卯○○、丁○○、寅○○、辛○○計算至90年2 月9 日之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215,625 元、196,167 元、166,600 元、335,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原告丙○○、子○○、癸○○之被繼承人壬○○雖為總經理兼股東,惟亦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故應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壬○○離職時間係自92年7 月31日止,爰據此計算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6,66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15,625 元;給付原告丁○○196,167 元;給付原告寅○○166,600 元;給付原告辛○○335,800 元;給付原告丙○○、子○○、癸○○736,667 元。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曾承諾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亦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原告丙○○、子○○、癸○○之被繼承人壬○○生前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應無勞動基準法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適用,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未出席而無法協商,此有臺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協議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參照)。

㈡被告公司業經臺北縣政府為事實歇業之認定,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29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61863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

㈢原告卯○○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自84年5 月18日起投保,90年2 月9 日退保,最後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勞工保險卡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8-12 頁參照)。

㈣丁○○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81年9 月5 日投保,83年3 月28日退保,投保薪資21,900元;85年8月2 日投保,90年2 月9 日投保,最後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有勞工保險卡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13 頁參照)。

㈤寅○○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自85年11月13日投保,88年5 月31日退保;再於88年8 月3 日投保,於90年2 月9 日退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勞工保險卡、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8-12 頁、第87頁參照)。

㈥原告辛○○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於82年3 月1 日起以薪資21,900元投保,82年10月8 日退保;82年12月3 日起以薪資36,300元投保,87年9 月9 日退保;87年9 月18日起以薪資36,300元投保,89年2 月21日退保;89年4 月24日以薪資36,300元投保,同年7 月1 日變更投保薪資為42,000元,90年2 月9 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0 頁參照)。

㈦壬○○為被告之股東、總經理、董事,業於94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癸○○;惟壬○○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情形為:自81年4 月20日開始投保,歷經數次投保薪資變更,於87年12月1日起以薪資42,000元投保至93年6 月1 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1 頁、第38-27 頁至第38-31 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33頁分別參照)。

㈧同意以原告之投保薪資計算資遣費(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

㈨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年資(即中斷者亦併予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參照)

㈠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㈡被告是否承諾原告給付資遣費?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數額各為若干?

六、原告卯○○、丁○○、寅○○、辛○○部分:

㈠原告卯○○、丁○○、寅○○、辛○○主張其等依被告之要求,於90年2 月9 日離職,另行成立合備公司承接被告業務,被告並承諾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證人周榮輝於94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其於斡旋被告與訴外人捷立公司之糾紛時,自被告當時總經理壬○○處得知被告要求原告卯○○、丁○○、寅○○、辛○○等人離職另行成立合備公司以承接被告之工程,並承諾給付原告卯○○、丁○○、寅○○、辛○○資遣費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74頁參照),應堪認被告確實承諾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卯○○、丁○○、寅○○、辛○○。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年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資遣費如下:

⒈原告卯○○:年資為5 年9 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資遣費為200,100元。*計算式:34,800(元)X(5+9/12)(年)= 200,100⒉原告丁○○:年資為4 年7 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資遣費為192,360 元。*計算式:42,000(元)X(4+7/12)(年)= 192,360⒊原告寅○○:年資為4 年1 月,平均薪資為36,300元,資遣費為148,104 元。*計算式:36,300(元)X(4+1/12)(年)= 148,104⒋原告辛○○:年資為7 年8 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資遣費為322,140 元。*計算式:42,000(元)X(7+8/12)(年)= 322,140⒌綜上所述,原告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100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2,360 元、原告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104 元、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2,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卯○○、丁○○、寅○○、辛○○得依其等與被告間之協議(承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既如前述,該協議(承諾)亦無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情形,則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丙○○、子○○、癸○○部分: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明確定義之。原告丙○○、子○○、癸○○之被繼承人壬○○為被告之股東、總經理、董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參照),依前開規定,其身分應為雇主,而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從而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亦得自願參與勞工保險,故原告以壬○○有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主張壬○○具有勞工身分云云,即無足取。

㈡壬○○既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而為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則其自不得代表被告與自己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協議;另證人周榮輝雖於94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公司答應要給資遣費應該還壬○○」等語,惟壬○○既非於90年2 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另行創立合備公司之員工,被告豈可能於壬○○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際,即承諾同意給付壬○○資遣費?證人該部分陳述,即非可採信。原告丙○○、子○○、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餘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曾承諾給付壬○○資遣費之情,從而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6,667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丙○○、子○○、癸○○之訴為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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