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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

⑴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

⑵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紡、織布業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4 億元,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依目前財產現狀略有現金200,292 元,對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股份投資,應收債權6,343,738 元,應付債務8,255,239 元,惟因上開股份,因被投資公司亦發生鉅額虧損,負債大於資產,股東權益均呈負數,實際已無何價值;而對債務人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力償還而回收無望,故聲請人對所積欠之債務亦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清冊,其除200,292 元現金外,尚有股份投資及應收債權6,343,738 元,惟查,依債務人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觀,其淨值總額為負數,故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清償之可能性甚低,而聲請人如欲循民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其各審級應繳納法院之裁判費即有63,766元、95,649元、95,649元,依聲請人所餘銀行現金,恐已有不足,雖聲請人尚有對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投資股份,惟前開公司淨值亦均屬負數,此有資產負債表可稽,故實際其變現性及現有價值均有疑問,更遑論聲請人對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尚有8,210,119 元之負債,故依聲請人現有資產,雖形式上可構成破產財團,然恐連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財團費用均無法支付,縱准予破產,亦可能因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被迫終止。另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三人,其中除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較大外,其餘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僅45,000元、120 元,雖為多數債權人,然債權人人數甚少,債權金額亦甚懸殊,關係尚非複雜,非不得依通常民事執行程序求償,核無必依破產程序分配之必要性及實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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