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曉怡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
- 14號
許慧如 律師
顏朝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發票人記載「乙○○○」、票號0000000 、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7日、到期日94年1 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女鄭純如偽簽被上訴人姓名,並盜蓋被上訴人在開達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擅自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小陳」,作為清償地下錢莊高利貸本息。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629 號),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開達公司之負責人,鄭純如係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斯特公司)之負責人,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及營業處所均相同,員工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將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1,840,000 元、999,369 元定存解約,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再分別於94年7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取款1,845,000元、1,000,000元,並將其中之1,535,000 元、170,000 元、1,000,000 元分別匯入摩斯特公司、開達公司、摩斯特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0日、同年7 月21日分別將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399,455 元、350,000 元定存解約,轉入被上訴人合庫士林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7 月21日提領620,000 元。又由開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可知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5 日分別有500,000 元、600,000 元、120,000 元、250,000 元、800,000 元、1,000,000 元之資金往來。另由摩斯特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及開達公司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交易明細亦可見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2 家族企業之資金長期互相流通。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雖非被上訴人親簽,惟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該印文與開達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而開達公司原係由被上訴人先生經營,被上訴人先生過世後,開達公司大、小章即由被上訴人授權鄭純如全權使用,由鄭純如蓋用於開達公司請領之支票上,用以支付開達公司應付帳款。又被上訴人有自開達公司領取報酬,且鄭純如曾於93年8 月18日存入現金600,000 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對價之報酬。又鄭純如交付系爭本票時,曾交付上載有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表示其係代表開達公司及摩斯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作為公司至大陸投資之用,並交付開達公司、摩斯特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保證。可見鄭純如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表開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依商業習慣由負責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前曾誣告支票遭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上訴人係分次將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定存解約,並非1 次解約,被上訴人既係自行保管印鑑章,應無可能多次遭鄭純如盜領定存而不自覺。又開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自92年1 月10日起有36筆支票金額超過100,000 元,被上訴人謂其曾限制鄭純如簽發支票之面額不得超過100,000 元云云,亦有不實。足見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授權鄭純如所簽發。縱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授權簽發,被上訴人之行為亦足使上訴人相信鄭純如有代理權。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94年度票字第629 號)後,上訴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2653號)。
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女鄭純如所交付,鄭純如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鄭純如並交付上載有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㈢被上訴人係開達公司之負責人,鄭純如係摩斯特公司之負責人,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營業處所均相同。被上訴人有自開達公司領取報酬。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真正,該印文與開達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蓋用該印鑑章在開達公司請領之支票上,用以支付開達公司應付帳款。
㈤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開戶約定書上「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
⒈系爭本票係鄭純如所交付,鄭純如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曾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質之鄭純如亦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乙○○○」之簽名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皆係伊所簽,「乙○○○」之印文則係伊將印章交給「小陳」,由「小陳」代蓋。被上訴人並不知伊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伊在系爭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㈠第35 1頁、本院卷㈢第9 頁)。被上訴人並為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純如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又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底價為20,000,000元,該不動產並未設定有抵押權,而該案僅有併案假扣押債權人江保良(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00號停止執行裁定),被上訴人非無資力。衡情,開達公司苟須資金週轉,儘由被上訴人為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即足,何須鄭純如以個人名義向私人借款。且被上訴人與鄭純如有母女之情,苟鄭純如未曾偽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不至於為脫免自己之民事責任,即誣告鄭純如犯罪。再者,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高達1 千萬元,被上訴人承擔如此重大之責任豈可能置身事外,上訴人與「小陳」未曾與被上訴人謀面或通話,僅憑開達公司之小章與系爭本票之印文相符即相信鄭純如之片面之詞,未曾向被上訴人本人求證確認,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79 頁上訴人之陳述),殊違常理。益徵,系爭本票係鄭純如所偽造簽發無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鄭純如偽造簽發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印文與開達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且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蓋用該印鑑章在開達公司請領之支票上,用以支付開達公司應付帳款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事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使用其公司印鑑章簽發開達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公司帳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⒊鄭純如交付系爭本票時,曾交付上載有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鄭純如持有載有家中電話之母親身分證影本,乃人情之常,該事實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⒋被上訴人係開達公司之負責人,鄭純如係摩斯特公司之負責人,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及營業處所均相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將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1,840,000 元、999,369 元定存解約,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再分別於94年7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取款1,845,000元、1,000,000元,並將其中之1,535,000 元、170,000 元、1,000,000元分別匯入摩斯特公司、開達公司、摩斯特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94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1日分別將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之399,455 元、350,000 元定存解約,轉入被上訴人合庫士林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7 月21日提領620,000 元。又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5 日分別有500,000 元、600,000 元、120,000 元、250,000 元、800,000 元、1,000,000 元之資金往來等情,姑不論鄭純如證稱: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多次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印鑑章將定存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本院卷㈢第10頁),是否屬實?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有個人資金流向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開達公司與摩斯特公司間亦有資金相互流通,該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⒌被上訴人有自開達公司領取報酬,且鄭純如曾於93年8 月18日存入現金600,000 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質之鄭純如則證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係伊擅自拿開達公司小章去開戶,行員將開戶資料交伊帶回填寫,伊只交給行員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行員並未實際對保,93年8 月18日存入之600,000 元,係伊向「小陳」借款,由「小陳」存入,伊把該款項轉至摩斯特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本院卷㈡第9 頁),姑不論鄭純如所述是否屬實?縱令該帳戶確係被上訴人親自開戶,因該筆現金係於93年8 月18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鄭純如係於93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3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二者顯不相干。該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鄭純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聲請傳喚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到院調查被上訴人是否親自辦理開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⒍被上訴人曾於94年2 月4 日以支票遭搶為由掛失止付支票涉嫌誣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272頁)。惟被上訴人縱有違法之情事,此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鄭純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⒎上訴人復主張:開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自92年1 月10日起有36筆支票金額超過100,000 元。詢之鄭純如亦不否認:伊有陸續簽發開達公司100,000 元以上之支票給「小陳」以清償借款,時間大約有2 年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惟該事實僅能證明鄭純如有簽發100,000 元以上之開達公司支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鄭純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⒏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鄭純如偽造簽發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自陳:「去年底有一位劉先生介紹我與鄭純如認識,並提到摩斯特公司及開達公司要去大陸投資塑膠、鋼鐵原料,需要資金1 千萬元,問我是否願意借款給這2 間公司,原本我評估鄭純如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保障,當初我不願意借款,但事後鄭純如表示願意由開達公司負責人個人作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我查證原告的不動產財力超過1 千萬元,所以第2 次之前,我透過劉先生與證人約好,證人要交付我被證1 到被證3 這些文件及票據,我才願意借款1 千萬元,雙方並約93年12月17日見面,見面當天除了契約書甲方簽名欄空白,由我當場簽章之外,其餘文件票據都已經簽發完成,當天我有向證人提出質疑,為何連帶保證人未到場,證人告訴我,開達公司由她負責處理,原告不會過問,所以沒有到場,當天證人給我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並且填寫原告家中電話給我,且開達公司及摩斯特公司2 家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的處所,員工也是相同,且我比對開達公司支票上的小章,與原告本票的印文相同,因此我認為原告應該有同意簽發這些文件、票據,且我當場問證人,原告本人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及簽發票據,證人都說原告有同意,所以當天我拿這些文件、票據之後,我就依約匯款給摩斯特公司1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惟查,鄭純如既告知上訴人開達公司係由其負責處理,其為執行開達公司之業務,自有可能持有開達公司之小章。而系爭本票非以開達公司之名義簽發,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是系爭本票上雖蓋有開達公司之小章,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個人有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鄭純如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曾交付上載有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惟鄭純如係被上訴人之女,其持有載有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要屬平常,不可能使上訴人因此信為被上訴人有授權鄭純如簽發系爭本票。而鄭純如縱有自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涉表見事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知之資金往來等事實,非屬已表見之事實,並非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不得做為判斷有無表見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表見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詳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