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係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前以訴外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千瑛公司)積欠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而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經以本院74年度民執新字第5484號予以強制執行。嗣國泰公司、千瑛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國泰公司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予被告,並將副本送達原告。惟被告於民國76年12月16日以76年內字第34829 號收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推事劉福來名義掣發之士院民執新字第548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下稱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與原告所收受者,有包括:系爭囑託塗銷登記書無背頁,原告收受送達者,則有之,是系爭塗銷查封登記書為不完整之文書;原告所收受者無任何刪改變更,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則有附表中所載名稱為建地⑵、坐落為台北市內湖區○里○段14分小段202-5地號、面積為1.0615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東湖段6 小段418 地號)標示記載遭以雙直線刪除,並增寫「不塗銷」3 字,其上除蓋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字樣之橡皮章外,別無其他印文等項之不同,增刪亦無書記官陳博政蓋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且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說明欄內第3 條載明應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文字,但卻查無被告塗銷查封登記之函覆,被告所存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檔案紀錄上,亦無辦理情形之記載,是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顯有偽造之嫌,而系爭土地是否塗銷,對原告權利影響甚鉅,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標示上增刪之記載及印文為偽造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中系爭土地標示上所載「不塗銷」之文字、以雙直線刪除並蓋用系爭印文等記載為偽造。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平來、千瑛公司前於71年間,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物不動產合計15筆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權利價值為新台幣8,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公司。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74年11月9 日以士院民執新字第548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被告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迄至76年12月14日以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登記前述查封登記,惟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所列標的中,乃經將系爭土地標示刪除,另在其上蓋用系爭印文,即系爭土地仍繼續為前述限制登記。其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成登記為台北市○○段○ ○段418 地號,另再分割出同小段418 之2 地號,被告依法將原限制登記轉載,及至本院於78年8 月17日復以74民執新字第5484號函,囑託被告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418 、418 之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並准由訴外人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經被告以78年8 月21日收件內湖字第19798號辦峻登記,並以同年月2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960 號函覆本院,訴外人賴素蘭則於同日以被告內湖字第19960 號單獨申辦418 之2 地號土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法審查、登載在登記簿,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被告所為查封、塗銷登記均無不合,且被告所收受之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並未如原告所稱有缺頁事實,至原告所稱被告案卷缺頁,則係被告將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涉及登記部分影印辦理,另以公文書正本公文函覆本院,原告顯係誤將被告登記資料影本認為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全文,至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公文書刪改方式,為法院作業程序,原告應自行向法院求證,不得逕行認定無人蓋印負責即屬偽造,其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亦均敗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端生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有關證書之真偽,固非不得提起為確認之標的,惟其標的應限於可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雖執上情,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請確認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表中,關於以雙直線刪除系爭土地標示並註記「不塗銷」而蓋用系爭印文等記載為偽造云云。然核之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性質為公文書,乃本院74年度民執新字第5484號執行法院按執行程序進行程度所為之執行方法,是該文書非屬可證明某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揆之前揭意旨,即不在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真偽之列,原告於此訴請確認該公文書上系爭土地標示部分增刪、印文之真偽,已屬不能准許。況姑不論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增刪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4年度民執新字第54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已顯示被告所收受文書內容與執行法官批定之函稿內容相符,並無可議,且就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或處分有所不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以另訴之程序救濟。即觀之系爭土地前雖於本院74年度民執新字第54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命查封,惟該查封登記早因前開執行程序終結,而經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查核該執行案卷無誤,是現在已無系爭土地之該等查封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一部為偽造,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其主觀上所認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即無從認為有何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綜上,足認原告本件訴請請確認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表中系爭土地標示上所載「不塗銷」之文字、以雙直線刪除並蓋用之系爭印文等為偽造,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為無從核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有關系爭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是否合於程式及被告行政處理程序、原告另案行政爭訟結果、系爭土地分割轉載情形如何等項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