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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4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8408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賀合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2 月20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200,5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40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