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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介源張國勳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明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4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原告訂購白色及卡其色布疋出口,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3年7 月23日及93年10月8 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白色及卡其色布疋交付出口。惟上訴人迄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18,783 元未為給付,雖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布疋顏色不對,瑕疵嚴重,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交付布疋遲延,且品質不良,上訴人不僅支出空運費用,國外客戶並拒付貨款,則上訴人自得拒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已於兩造所約定交貨日期93年5 月7 日前之93年4 月19日及4 月23日送交色卡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迄至93年5 月10日猶未核可,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於93年5 月7 日前完成布疋之製作交付,此一遲延,係上訴人造成,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自知理虧,已同意修正交貨期限為依其通知分批出貨,因此白色及卡其色布已先後依上訴人之通知於93年7 月23日及93年10月8 日出貨完畢,並無遲延。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指示分批交貨完成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品質不符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瑕疵之主張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31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合約已約定系爭布疋應於93年5 月7日前交付;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卡並不符合客戶之要求,致上訴人遲遲無法核卡;且延至93年7 月23日及93年10月8日始將白色及卡其色布出貨,被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又系爭布疋不僅交付遲延,且有色差,品質不佳,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原已取消訂單,實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幫忙,始與國外客戶聯繫後同意由被上訴人出貨。惟上訴人不僅因此支付空運費用,且該國外客戶就出口卡其色布部分,仍以品質不良及遲延交貨為由拒付貨款,並沒收保證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並得拒付系爭買賣價金。嗣該國外客戶曾於94年9 月17日、95年元月9日二次來台洽商,經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與之當面商議解決,被上訴人並未理睬。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買賣之布疋雖經被上訴人送交國外客戶,惟既經國外客戶以給付遲延及瑕疵品質不良為由拒付價款,上訴人已無收入可言。有關系爭布疋之瑕疵,上訴人於收受國外客戶之通知後,已即時以電話轉知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得以95年10月3 日之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催告。系爭買賣合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白色及卡其色布疋出口,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5 月7 日前;惟因被上訴人提供色卡至93年5 月10日尚未由上訴人核卡通過,迄於93年7 月23日及93年10月8 日,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同意先後將白色及卡其色布出貨並出口完畢;上訴人迄尚積欠未付之貨款為318,783 元;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3 日以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買賣標的有瑕疵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件經於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買賣標的有瑕疵為由,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付系爭買賣貨款,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布匹交付遲延及品質不佳,因而未獲國外客戶付款,而得拒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已規定甚明。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卡其色布有色差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布樣及出口布樣以為比對,並據舉證人即原任職其國外客戶擔任一般經理乙職之MI-RZA AHMED ANWAR KARIM之證詞以為證明(見本院96年元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MIRZA AHMED ANWAR KARIM已證稱:伊公司收到卡其色布時,已知顏色不對,並立即通知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此亦自承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認系爭卡其色布確有瑕疵存在,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卡其色布疋在93年10月8 日出口並由國外客戶收受後,即已發見瑕疵;依法自應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始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權利之主張。而上訴人雖主張:於接獲國外客戶通知布疋瑕疵時,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既怠於通知出賣人,依前揭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未能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再者,縱認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布疋之瑕疵後,確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然自上訴人發現布疋瑕疵之93年10月起,迄上訴人於本件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止,已逾6 個月之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甚明;則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尚不生效力;其執此拒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卡其色布及白色布因色卡無法核可,均係在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出貨時間即93年5 月7 日之後始交貨出口乙節,固如前述。惟系爭布疋之出口及期日,已經上訴人指示同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出貨日期,布疋的顏色亦為上訴人所接受,並無品質不佳或遲延給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此與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未能以未獲其國外客戶交付貨款或受有其他損失為由,拒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依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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