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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雄生
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明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
法定代理人
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告
楊健志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港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港幣壹拾貳萬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港幣24萬9,383 元,及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港幣12萬5,926 元,均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⑴被告楊健志、李佩芬、李茂芳、鄭美玲、李勝雄、黃美月、楊健男、曹玉文、楊崑山、吳彩秀、賴益豐、王雙和,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港幣24萬9,383 元,及自9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中盈公司代位受領。⑵被告楊健志、李佩芬、李茂芳、鄭美玲、李勝雄、黃美月、楊健男、曹玉文、楊崑山、吳彩秀、賴益豐、王雙和,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港幣12萬5,926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景裕公司代位受領。⒉⑴被告楊健志、楊崑山、李勝雄、楊慧娟、吳彩秀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港幣24萬9,383 元,及自9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中盈公司代位受領。⑵被告楊健志、楊崑山、李勝雄、楊慧娟、吳彩秀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港幣12萬5,926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景裕公司代位受領。⒊⑴被告蔡秋桐、李茂芳、楊崑山、江照楠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幣24萬9,383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中盈公司代位受領。⑵被告蔡秋桐、李茂芳、楊崑山、江照楠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幣12萬5,926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景裕公司代位受領。⒋⑴被告吳彩秀、楊崑山、楊健男、游素貞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港幣24萬9,383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中盈公司代位受領。⑵被告吳彩秀、楊崑山、楊健男、游素貞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被告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港幣12萬5,926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景裕公司代位受領。㈢被告中之一人或多人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在原告受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㈣被告中之2人或2 人以上不得選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為本件代理人。㈤⒈被告所適用之⑴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⑵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⒉請就本件所涉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統一解釋(見本院卷一第6 至9 頁)。嗣於102 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除被告楊健志外之其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中盈公司港幣24萬1,200 元、原告景裕公司港幣12萬600 元(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中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立仁,再變更為高雄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卷五第31、32頁;卷五第117、118 頁),並分別經胡立仁、高雄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0、115 頁),而原告景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耀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茂根,嗣再變更為李建明,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109 、110 頁;卷五第37、38頁;卷五第220 、221 頁),並分別經王茂根、李建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5、218 頁),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於西元2004年1 月份(即民國93年1 月份)分別與被告簽訂有「賣出與買入選擇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分別就其持有訴外人福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股份367 萬股、183 萬股,於西元2005年3 月31日上午10點至下午5 點之時間內,當福方公司2004年12月31日結束之會計年度之EPS 低於每股港幣0.18元時,得選擇以每股港幣2.0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茲因福方公司2004年12月31日結束之會計年度之EPS 確實低於每股港幣0.18元,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遂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分別向被告表示出售367 萬股、133 萬股福方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即應分別支付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港幣737 萬6,700 元(計算式:0000000 ×2.01=0000000 )、267 萬3,300 元(計算式:0000000 ×2.01=0000000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港幣24萬1,200元、12萬600 元,而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以及原告具有賣出福方公司股份之選擇權,然質疑原告所主張「福方公司2004年12月31日結束之會計年度每股稅後盈餘低於港幣0.18元」是否確依據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以及福方公司之股票在香港雖曾停盤下市,然嗣已恢復交易市場價格達每股2.3 港幣之譜,原告為何未在恢復交易期間出脫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於西元2004年1 月份,分別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合約書,依約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分別就其持有訴外人福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股份367 萬股、183 萬股,於西元2005年3 月31日上午10點至下午5 點之時間內,當福方公司2004年12月31日結束之會計年度之EPS 低於每股港幣0.18元時,得選擇以每股港幣2.0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49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福方公司2004年12月31日結束之會計年度之EPS 確實低於每股港幣0.18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福方公司2004年報1份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2至62頁)可按,被告並不否認該年報之真正,然質疑該年報所列資料是否符合雙方所定EPS (即公司業經查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每股稅後盈餘)之定義,茲該年報內業已載明資料內容係經賴益豐合格會計師及摩斯倫‧馬賽會計師事務所所審核(見本卷六第14頁),應認已符合兩造所定上開EPS 之定義無訛,被告之質疑應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合約書前開約定,選擇出售367 萬股、133 萬股福方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通知書、聲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66 至177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本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港幣737 萬6,700元(計算式:0000000 ×2.01=0000000 )、267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 ×2.01=0000000 ),原告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各僅請求別被告給付港幣24萬1,200 元、12萬600 元並無不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被告質疑福方公司之股票在香港雖曾停盤下市,然嗣已恢復交易市場價格達每股2.3 港幣之譜,原告為何未在恢復交易期間出脫股票云云,惟該質疑要與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關聯,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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