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受僱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派駐台北市○○路清翫雅居社區擔任保全員,91年4 月11日升任總幹事。94年10月清翫雅居社區主任委員更換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另安排其他人接任總幹事職務,伊則於同月13日辦理交接完畢。因上訴人另告知伊有一新案場正在等待最後決行階段,要求伊先行請假到10月底,預計11月可安排上任,並告知薪水只能算到10月12日。然伊在94年11月l 日下午2 點多接到上訴人課長吳嘉銘電話通知沒有新案場,並要求伊辦理離手續。嗣伊於11月l0日到上訴人公司後,始得知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以伊自11月l 日至3 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將伊解僱。因上訴人上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在同年12月1 日參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已向上訴人要求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短發薪資,為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28,333 元、預告工資3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負責之清翫雅居社區因主委改選而未續聘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暫時從94年10月13日起請假至94年10月31日,等候上訴人通知調整新工作,嗣上訴人之課長吳嘉銘於11月1 日電請被上訴人回公司洽談新工作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回公司,並自94年11月1 日起無故不上班達3 日以上,故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繼續曠工達3 日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8,333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預告工資之請求(該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不爭執及爭執之內容,見96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
㈠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受僱千翔保全公司,嗣又受僱於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公司,迄94年11月8 日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1月3 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解僱。(見人事獎懲通知,簡易庭卷第47頁;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0,800元,日薪為1,010元,以及被上訴人之年資為4 年2 個月。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31日止,因原負責之社區更換總幹事,尚無新工作可派,為等候上訴人通知調整新工作,乃配合上訴人公司連續請事假19日。(見請假單,簡易庭卷第44頁)
㈣兩造於94年12月1 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爭議時,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8 日遭上訴人解僱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4年10月13日之短發工資。上訴人公司則主張係合法開除被上訴人,但願安排適當工作給被上訴人。(見協調會記錄,簡易庭卷第46頁)
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4分24秒將被上訴人申報退保,記載退保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1 日(見簡易庭卷第45頁之退保申報表);嗣於94年11月8 日下午6 時12分9 秒時,將被上訴人申報退保,將退保發生日期變更為94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退保申請書)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即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情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辯以:94年11月1 日起未到上訴人公司,是在等待上訴人通知新工作,並非曠職,至於上訴人之課長吳嘉銘在94年11月1 日下午雖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並非通知新工作,而是要求被上訴人離職等語。按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自94年11月1 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等情,自應先審酌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是否有應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或報到之義務。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平日上班之情形,即是到被派駐的地方上班(見本院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上班地點並非是在上訴人之公司。次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31日止,因原負責之社區更換總幹事,無新工作可作,為等候上訴人於94年11月初將通知之新工作,乃配合上訴人公司連續請事假等情,足見兩造當時是約定上訴人於上開事假期滿後即94年11月1 日起負有通知被上訴人新工作事宜之義務,被上訴人僅負有前往新工作派駐的地方上班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在94年11月1 日起即應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或報到。而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於94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新工作之事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尚無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或報到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未出現在上訴人公司為由認為是曠職,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以94年11月1 日下午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進一步協調之辯解,雖另舉證證人吳嘉銘、乙○○之證詞為佐,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4分24秒將被上訴人申報退保,記載退保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1 日(見簡易庭卷第45頁之退保申報表),衡諸一般常情,如上訴人於94年11月1 日下午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進一步協調,則上訴人又為何會在同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呢?至於上訴人另辯以94年11月8 日先將被上訴人退保之日期申報為94年11月1 日,是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行政疏失所致,已在同日下午6 時12分9 秒時,將被上訴人發生日期變更為94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退保申請書)云云,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如何行政疏失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次查,證人吳嘉銘於本院簡易庭證稱94年11月1 日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協調之內容為:「是打電話給蘇先生請他回公司協調是否願意轉任薪資比較高的安全組長或公司幕僚」(見95年3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簡易卷第28頁)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協調之內容:「‧‧我請我課長吳嘉銘下午二點多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來協調,協調內容是被上訴人應該要回來,要銷假上班回來談,但被上訴人並未回來。我們當時只是先請他回來談,並沒有告知要擔任什麼工作,因為電話中講不清楚。」等語(見9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其中關於電話中有無告知欲協調之工作內容,二位證人所述明顯不同,本院認為該二位證人現仍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為之證言之可信度本屬可疑,而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有不同,且與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退保申請書所載退保日期不相符合,自難認該二位證人就94年11月1 日下午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進一步協調之證述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 日起並無主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或報到之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證明94年11月1 日之後,有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上訴公司進行協調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雖自94年11月1 日起未到上訴人公司,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無法律上依據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4年11月8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依「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以94年11月8 日遭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應認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未逾同條第2 項30日之期間,則94年12月1 日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0,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之年資為4 年2 個月,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8,333 元(計算式:30800x4+30800 x 2/12 =1283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資遣費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