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峰律師
- 被告
- 石牌自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零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816 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分之8 ,及同小段837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8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分之8 、8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25 號2 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一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4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190 元,並應隨同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詎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72,28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式如下:
㈠816 地號占有面積:47平方公尺x 應有部分2/53=1.77月欠繳額:公告地價62,900x1.77x租金率5%/12=464 (元以下4 捨5 入)積欠數額:464x66月=30,624
㈡837 地號占有面積:72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2=36月欠繳額:⑴89年公告地價54,524x36x5%/12=8,179
⑵93年公告地價55,038x36x5%/12=8,256積欠數額:⑴8,179x42月=343,518
⑵8,256x24月=198,144
㈢總計:30,624+343,518=198,144=572,286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原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自強市場通行使用,租期至83年3 月31日屆滿,被告已無使用需要,無意繼續租用,並依租賃契約由原告按原狀收回處理。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此觀諸系爭2 樓建物廢棄無人使用之情狀即明。原告本得依約收回市有土地,竟捨此不由,強令被告在已無使用收益意願且無自行拆除可能之情形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非事理之平。
㈡被告所有之42098 建號建物位在2 樓,坐落基地並無系爭816 地號土地,系爭816 地號土地另有第三人所有之41371 建號建物坐落其上。至於系爭837 地號土地係供市場攤商及民眾通行使用,攤商所在41350 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42098建號建物屬同一棟,攤商各有應有部分,並非向被告承租建物營業,倘被告獲有利益,應與攤商按比例分攤返還責任。
㈢原告於95年1 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倘確有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訴狀送達被告前未逾5 年之部分,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自89年7 月起算,其中逾5 年部分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816 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分之8 ,及同小段837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80年間簽訂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816 地號應有部分53分之2 、83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約定租期自80年4 月1 日起至83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190 元,依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
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25 號2 樓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837 地號土地36.23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816 地號土地、837 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被告是否占有上開土地?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得否就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816 地號土地、837 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被告是否占有上開土地?本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125 號2 樓建物坐落系爭837 地號土地面積36.23 平方公尺,並未坐落系爭816 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第46頁至第47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9日北市士地2 字第09530644600 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足考(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時,整棟建物基地包括系爭816 地號土地53分之2 、837 地號土地2 分之1 ,則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自應以整棟建物占有基地之情形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28日以北市工建秘字第09564009700 號函送之62工營建字第492 建築執照案卷所示(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於62年間申請起造2 層樓建築物作為綜合市場,建物基地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284-6 、283 、282-1 、238-3 、281-12、282 、238-5 、278-59、278-48、284-9 、284-1 、284-7 地號土地及、238-3 、283 地號土地附近地,而系爭81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282-12地號土地,系爭83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282-3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12頁至第13頁),核非上開綜合市場建物起造時之建築基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上開綜合市場建物於64年3 月26日興建完成,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5 號即41350 建號建物於67年3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現為訴外人林裕祥等37人共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5 號2 樓即42098 建號建物於74年4 月19日分割自4758建號,2 建物坐落地號均為系爭836 、837 、838 、840 地號土地,至系爭816 地號土地上另坐落訴外人林紹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5 號2 樓之20即41371 建號建物,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考(第14頁、第30頁至第36頁),則該棟綜合市場建築物於64 年 間興建完成時既已分為數個建號辦理登記,嗣復經過74年間之建物分割登記,自應以目前登記及占有土地現況為準,亦即,被告僅需依其目前所有之建物占有基地現況負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尚占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837 地號土地面積36. 2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並不否認其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無論被告目前就系爭建物有無使用收益之情形,仍不能脫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無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得否就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37 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5年2 月13日回溯5 年即90年2 月1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2 樓,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37 地號土地面積36.23 平方公尺,而與同棟1 樓平均分享占有土地之利益,又系爭837 地號89年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524元、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38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足憑(第13頁、第18頁),再查,系爭建物位於自強市場2 樓,目前廢棄無人使用,自強市場1 樓為傳統市場,2 樓除系爭建物外均為住家,週邊商業繁榮,步行約7 分鐘可達捷運淡水線明德站,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考(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尚稱合理,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 月14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1,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計算式如下:
⑴90年2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共計34又15/28個月:申報地價54,524x 占用面積36.23 平方公尺x1/2x 年息5%/12 月x(34+15/28)=142,129 (元以下4 捨5 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共計24個月:申報地價55,038x 占用面積36.23 平方公尺x1/2x 年息5%/ 12月x24=99,701 (元以下4 捨5 入)
⑶總計:142,129+99,701=241,8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83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