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 原告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9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詩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一人 乙○○
-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出租坐落台北市○○○路○ 段50號地下3 樓至地上5 樓房屋予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轉租予被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僅以創意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嗣於95年6 月28日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追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另追加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5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轉租予被告創意公司。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於民國94年9 月5 日依約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均已無權占有,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95年1 月16日)止,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已積欠原告不當得利金新台幣(下同)7,000 餘萬元。為此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創意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意公司係向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編號F16 櫃位,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則係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承租而來。被告創意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基於合法簽訂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存在。又原告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及其承租攤商提起共41件訴訟,已有多件判決原告敗訴,其判決理由均認定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就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所為提存為合法,已有給付租金之效力,攤商基於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占有攤位範圍,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向訴外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轉租予被告創意公司。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台北市○○○路○ 段50號地下3 層至地面5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經該公司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系爭1 樓房屋部分櫃位出租予訴外人凱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模公司)。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於民國94年9 月5 日依約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均已無權占有等原因事實,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凱模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95年10月11日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敗訴,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訴外人胖蜥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00 萬元;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0 萬元,分別經台北地院於95年10月11日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2994號、於95年9 月29日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㈡上揭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67號事件,原告係就訴外人凱模公司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一樓櫃位部分,訴請本件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與訴外人凱模公司連帶給付,與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創意公司占有之櫃位(編號F16) ,訴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與創意公司連帶給付,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然其聲明請求之部分尚有不同(同一樓層之不同櫃位),固非同一訴訟。然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而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同時均係本於原告於95年9 月5 日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而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開訴訟應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既為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6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經前開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其不存在,原告復未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認定,即應拘束兩造及本院,原告應不得就其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間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之請求權,再為其他一部請求,本件請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次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經原告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經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轉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創意公司基於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之占有外觀,向被告文魁公司承租F16 櫃位,原告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主張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復經判決敗訴確定,是被告創意公司就系爭房屋系爭F16 櫃位空間之占有自屬善意占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使用收益應為適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占有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創意公司給付100 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