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長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5日、95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25 年1 月4 日止、95年3 月2 日起至125 年3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 月6 日、95年3 月6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3 月8 日、95年3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6,300,000 元、7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擔保物被查封或滅失時,經聲請人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繳付,得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擔保物於96年1 月22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34766號查封在案,經聲請人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6,771,17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