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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人
文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收受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