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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4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6、107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1/1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丙○○○應負擔部分係由其自行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聲請人所列費用中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595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 萬6,050元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及不動產鑑價費3,300 元、假扣押聲請裁判費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1 萬2,000 元,則均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屬他案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96年度聲字第1785號┌───┬──────┬────────┬────────┐│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裁判費 │ 30,700 元 │聲請人繳納 ││ │ │ │ ││ 一 ├──────┼────────┼────────┤│ │證人旅費 │ 4,368 元 │聲請人繳納 │├───┴──────┼────────┴────────┤│ 總 計 │ 35,068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 3,507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 │(35,068元×1/10=3,507 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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