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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
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78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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