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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佰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經濟部技術處簽訂「經濟部技術處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專案契約書」(以下稱技術計畫專案契約),並委由原告甲○○為專案執行人。惟當時被告因缺乏資金以繳納上開技術計畫專案契約所需之履約保證金,乃分別向原告甲○○、原告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0元及1,000,000元,約定按月以年利率5%計息,原告二人並依約於95年7月13日匯款5,000,000元、同年7月14日匯款2,000,000元,共匯款7,000,0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僅付息至95年11月,自95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95年11月間才接任,95年7月間公司錢很多,不需要向股東借錢。又合作投資合約書中附件二關於被告應付帳款細項之附件,未於附件三之公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以下稱財務報告)中認列,不能作為被告借款之憑據。再就原告丙○○之1,000,000 元借款,被告已於95 年8月21日匯款1,603,200 元而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借款?應否償還?㈡被告主張已經清償1,603,2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甲○○、丙○○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6,000,000元、1,000,000 元,並約定有利息,至今未還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原告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投資合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被告因承辦技術計畫專案契約需保證金500 萬元,及公司平時運用之資金短缺200 萬元,而向當時之股東即原告借款共700 萬元,約定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按月於20日左右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原會計龐博芸於本院96年7 月27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4頁、第99頁)。又原告於95年7 月13日、7 月14日將借款7,000,000 元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而被告給付利息至95年11月等事實,亦有卷附原、被告銀行存摺影本可憑,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信。次查,依原告甲○○及訴外人黃美雲於95年8月25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簽署之「合作投資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業約定:「公司應付帳款:如附件二」,而該合約書附件二即條列被告截至簽約日為止所有應付帳款之項目,其中已列明「摘要:丙○○借款,金額:1,000,000 」、「摘要:甲○○借款,金額:6,000,000 」,且該合約書業據丁○○於契約書之立約人欄、騎縫處蓋章,顯見丁○○於締約當時明確知悉被告曾向原告丙○○、甲○○分別借款1,000,000 元、6,000,000 元尚未清償,其事後再否認本件借款之事實,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附件二之應付帳款未於附件三之被告財務款告中認列,故不能作為借款之憑據,又證人龐博芸對於原告本件借款就知道是甚麼錢,對於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就說不知道,其可信度有疑云云,然查,本件借款之事實發生於95年7 月間,而附件三則為被告較早之94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原告借款債權未予列入,乃屬當然,又證人龐博芸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原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提出所謂付款紀錄,並未附有相關之帳冊文件,證人龐博芸證稱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判斷是否為借款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所不符,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當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間已逾一個月以上,核與前揭要件相符,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㈢被告另辯稱於95年8 月21日已清償其向原告丙○○借得之款項,並提出被告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雖載有被告匯款1,603,200 元之紀錄,及手寫「還丙○○100 萬及甲○○代墊款」、「還款轉交丙○○」之註記,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何人所寫,真確性尚有可疑,縱認其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日曾有匯款或還丙○○借款等事實,尚不能因此即認該款即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丙○○之本件債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為部分清償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甲○○、丙○○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清償所積欠6,000,000 元及1,000,000 元債務,及均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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