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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請人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

      徐慶國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0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代號:HN一六0八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4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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