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於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與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0二九號),為被告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0029 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未遵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本件訴訟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當然解任前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負有了結該公司債權債務之責任,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