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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兼前列三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 一人 林志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四人共同 李振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己○○
- 被告
- 2
- 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玉鈴律師
- 被告
- 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九、五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戲院(分別占用五二九地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五三○地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Β部分鐵皮屋(占用五二九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分別占用五二九地號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五三○地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己○○應將如第一項所示之Α部分戲院、Β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其所將占用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土地、C部分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拾叁元為各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9 、5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1 。被告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附屬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錢隆公司,由被告錢隆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原作戲院使用部分占用系爭529 、530 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529 地號505 平方公尺、530 地號61平方公尺),附屬鐵皮屋部分占用系爭529 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1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529 地號54平方公尺、530 地號55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己○○拆除房屋,被告並應遷出系爭房地並共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㈠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戲院(面積:占用系爭529 地號50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30 地號6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529 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己○○、錢隆公司應自上開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之房地,及坐落系爭529 、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面積:系爭529 地號部分54平方公尺、系爭530 地號部分55平方公尺)遷出,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12萬5,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13日起,至履行第㈠項拆屋還地義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36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以: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其先祖謝扁,謝扁曾就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在內之13宗土地,與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約定,分管舊地號南港區○○○段616-3 、616-4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應非謝扁所分管。是謝扁及繼承自謝扁之原告,均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又包含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在內之13宗土地共有人間分管約定,同意人數已逾應繼分96分之78,人數亦逾一半以上。縱原告否認謝扁曾為同意,扣除其應有部分96分之24後,應有部分比例96分之54,仍超出立法規定。另共有人張謝菊、王財、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李世仁、李皆輝、李權城、李佩樺等7 人(下稱:張謝菊等7 人),已於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56號事件成立調解,足認張謝菊等7 人亦已同意被告己○○使用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被告己○○已於96年中依調解內容悉數給付,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非於被告己○○積欠租金超過2年,不得回收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錢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98年6 月底與被告己○○間租賃契約到期後即會遷離系爭建物,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己○○間紛爭之緣由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7頁、106 頁背面;第106、112 頁)
㈠原告為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1 ,且係繼承自訴外人謝扁。
㈡被告己○○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原作戲院使用部分占用系爭529 、530 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529地號505 平方公尺、530 地號61平方公尺),附屬鐵皮屋部分占用系爭529 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面積:系爭529 地號部分54平方公尺、系爭530 地號部分5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685 平方公尺,確為被告占有中。
㈢被告己○○、錢隆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定有如本院卷二第79、80頁內容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至98年6 月30日止,系爭建物現由錢隆公司直接占有中。
㈣系爭529 地號重測前舊地號為南港三重埔段616-10地號(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530 地號重測前舊地號為南港三重埔段616-3地號(本院卷一第34頁)。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本院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占有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77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82年臺上字第1141號、85年臺上字第1120號、88年臺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己○○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錢隆公司現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業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雖被告己○○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
⑴被告己○○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扁曾同意出租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乙節,係以其所提「房地租借契約書」(本院卷二第85頁)、收據(本院卷二第92-96 頁),推論謝扁或全體共有人曾就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授權謝毝為出租。惟查:
①被告己○○所提收據,土地標示均為「南港三重埔段616 之4 」地號,並於數量欄記載「36坪」(本院卷二第86-96 頁)。然查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616 之4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3 地號土地(見卷附新舊地號查詢資料),與系爭529 、530 地號尚無關連,面積亦有未合,尚難以上開553 地號與系爭529 、530 地號位置屬於同地段,即推論系爭529 、530 地號亦曾得原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出租。
②至被告所提「房地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元南港三重埔六一六街之叁」田地,如所指即為重測前南港三重埔段616之3 地號,固即為系爭530 地號重測前地號。惟查:Ⅰ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即戲院部分係坐落系爭529 地號,面積為505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530 地號部分僅61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提530 地號「房地租賃契約書」,非得執為占用系爭529 地號505 平方公尺之權源。Ⅱ依原告所提「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時間為38年4 月1 日,而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5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6年7 月1 日迄至66年10月17日期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元(96分之12)、黃浩(96分之6) 、黃連飄(96分之6)、謝娥(96分之6) 、謝菊(96分之6) 、謝扁(96分之24)、黃金池(96分之3) 、謝皇(96分之4) 、謝鬧(96分之4) 、謝萬子(96分之4) 、黃金溪(96分之9) 、謝和興(96分之12)(本院卷三第12-14 頁、第50-51 頁),並無謝毝其人。又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謝扁曾有授權謝毝與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王秀鳳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謝毝亦未於其所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表明「代理」謝扁或其他共有人之意旨,且被告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己○○抗辯包括謝扁在內之系爭530 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授權謝毝訂立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尚難認為真實。又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既非謝扁或經謝扁授權之人代理謝扁所訂立,自無從拘束包括原告在內之謝扁繼承人。
③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係於89年5 月5 日生效施行,惟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即為實務所肯認(見民法第426 條之1修正說明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7 號、52年臺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是於89年5 月5 日前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仍有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係繼受自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固非不得對所有人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惟:Ⅰ被告己○○僅提出王秀鳳與謝毝於38年4 月1 日所訂立,載明承租土地36坪之「房地租借契約書」,王秀鳳與己○○,或己○○前手乙○○,如何輾轉繼受自王秀鳳,並未見被告己○○舉證以實其說。Ⅱ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即戲院部分係坐落系爭529 地號,面積為505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530 地號部分僅61平方公尺,而經核對本院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結果,38年4 月1 日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時,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相同(本院卷三第47-51 頁及外放證物),果訴外人王秀鳳承租後所建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在出租人、承租人相同,且係承租單一建物坐落之基地情況下,王秀鳳竟未就系爭建物主要坐落部分530 地號同時訂立租賃契約,實與常情有違。況且,「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舊地號616-3 地號面積36坪,相當於119 平方公尺,其面積已可獨立建屋,與現今占用530 地號61平方公尺,而為戲院建物一部分、非獨立使用之現況,實有相當出入。Ⅲ被告己○○所提「房地租賃契約書」,固載明承租標的係舊地號616-3 地號36坪,惟其所提59年至65年王秀鳳租金繳納證明,均係載明「土地標示:臺北市○○○○○段616 之4」,且數量亦適為「36坪」,收租人為謝毝或謝萬金(謝毝之子),然未能提出任一舊地號616-3 地號向王秀鳳收租之證明,則王秀鳳承租標的確實位置為何,亦堪存疑。Ⅳ王秀鳳係於38年4 月1 日租地建屋,而一般磚構造屋耐用年數25年、加強磚造屋耐用年數35年,縱為現時之鋼筋混凝土建造屋耐用年數亦不過50年,是果王秀鳳曾於38年間在系爭530 地號上建屋,衡諸經驗法則,應早已有相當程度之殘破;對照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折舊率為12,起課時間為57年7月,及建物現況,實難認二者確為同一建物。Ⅴ系爭建物之前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乙○○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係向訴外人黃清邦承租(該事件一審案卷第41頁背面),並有黃清邦出具,載明租期3 年、租金26萬6,000 元之租金收據在卷可稽(該事件一審案卷第68頁),是被告己○○前手乙○○主張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顯與被告己○○所提「房地租賃契約書」無涉。Ⅵ綜上,被告己○○未能舉證王秀鳳依「房地租賃契約書」所建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及其係輾轉繼受自王秀鳳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得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主張繼受王秀鳳「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Ⅶ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法條規定,土地承租人非得任意就承租標的之一部或全部為轉租,而租賃權之讓與有甚於轉租,舉輕足以明重,承租人更非得任意轉讓其租賃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非得依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繼受王秀鳳基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王秀鳳果有基地以外之讓與租賃權、轉租或同意第三人使用情形,即非適法,受讓人亦非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⑵被告己○○主張系爭529 、530 地號共有人間曾有分管約定,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非屬原告被繼承人謝扁分管部分,原告應無權置喙云云。惟查:
①如前㈠⒈所述,占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者,須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非由所有權人舉證證明占有人無權占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以,被告己○○須就系爭529 、530地號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且其占有部分係向分管該部分之共有人承租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此,被告己○○之主張係以:Ⅰ依本院81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歷審判決所載內容,足見當年全體共有人產生爭執者,係部分共有人私自收取租金,致他共有人心生不滿,是以就如何收取或分配租金進行調解,但並未否認被告己○○關於系爭建物得坐落於系爭529 、530地號土地之權利,否則何必商量如何收取租金?原告所附前事件判決,僅能說明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529 、530 地號之權源(本院卷一第13頁)。Ⅱ依本件前手屋主即乙○○之陳述,當時與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相關之周遭土地,係由當時地主根據使用現狀,各自就其所使用之土地,分別將其管理之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並分別收取租金(本院卷二第119頁)。Ⅲ包括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既經分管,謝扁或謝毝當時分配管理之土地為舊地號616-3 、616-4 地號土地,當無可能再管理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既有分管之同意,就其他土地之使用自無置喙餘地,原告應同受拘束(本院卷二第122 頁)。
③惟查:Ⅰ如前所述,占有權源之舉證責任在被告己○○,被告謂「前事件判決,僅能說明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529 、530 地號之權源」云云縱為可採,仍應由被告己○○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Ⅱ被告己○○前手乙○○,為本院81年度訴字第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為利己之陳述,乃屬當然,且乙○○又如何得以知悉系爭529 、530 地號共有人間曾有如何之決定?所述顯非可採。況且,乙○○於前事件之抗辯,業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得執為占有權源,是若乙○○為後事件之當事人,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尚且不得就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則自乙○○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己○○,自非得以乙○○之相同抗辯為證言,主張為有權占有。Ⅲ被告己○○所謂「包括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既經分管,謝扁或謝毝當時分配管理之土地為舊地號616-3 、616-4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以,被告己○○以上開未經舉證之事實,再據以推論謝扁「當無可能再管理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惟舊地號616-3 地號即為系爭530 地號土地,被告己○○此部分論述亦非正確),既有分管之同意,就其他土地之使用自無置喙餘地,原告應同受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告己○○復抗辯,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得占有使用系爭529 、530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上開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是不論被告己○○主張已有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共有人同意使用是否可採,其均非得以上開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執為占有權源,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被告己○○亦僅得於上開法條施行後,另依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法占有使用。
⑷綜上,被告己○○關於其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直接占有人被告錢隆公司遷出系爭占用部分,另訴請被告己○○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不當得利之合理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佔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係於87年12月29日,自訴外人闕德城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持分5 分之3 ,嗣再於93年11月16日,受讓闕德城持分5 分之2 ,有被告己○○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16 、11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三第6-9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92年9 月13日至97年9 月12日期間,自92年9 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應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全部利得之5分之3 計算被告己○○不當得利數額;自93年11月16日起,始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全部利得計算被告己○○不當得利數額。
⒊經查,系爭529 、530 地號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600 元,93-95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400 元,96-97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6,500 元,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3 、154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529 、530 地號92年度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 萬2,880 元,93-95 年度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 萬4,320 元,96-97 年度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 萬9,200 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南港區8 米寬之東南街街內,街口不遠處即為南港路、三重路交岔路口,對面為1 、2 層樓建物,僅有舊式旅社、西服店,並無其他商家(本院卷二第31頁勘驗筆錄);又依被告己○○所述,系爭建物現出租予被告錢隆公司,租金為每月8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被告己○○所提租約)等各情,並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為合理,原告請求按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
⒋據上,原告(應有部分各88分之1) 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92年9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110日)22880 ×685 ×6%×110/365×3/5×1/88=1932
⑵93年1 月1 日至93年11月15日(320日)24320×685 ×6%×320/366×3/5×1/88=5959
⑶93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2年46日)24320×685 ×6%×(2+46/366)×1/88=24145
⑷96年1月1日至97年9月12日(1年256日)29200×685 ×6%×(1+256/366)×1/88=23177
⑸97年9月13日後按月給付金額:29200×685 ×6%×1/12×1/88=1137依上所述,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己○○給付92年9 月13日至97年9 月1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5 萬5,213 元(計算式:1932+5959+24145+23177=55213) ,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知悉其占有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開92年9 月13日至97年9 月12日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5 萬5,213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己○○、錢隆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Α部分戲院(面積:占用系爭529 地號50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30 地號6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529 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C部分空地(面積:系爭529 地號部分54平方公尺、系爭530 地號部分55平方公尺)遷出;㈡被告己○○應將如㈠所示之Α部分戲院、Β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土地、C部分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5 萬5,213 元,及均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如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