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19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促字第1199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債務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甲○○復為債權人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民法第106 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