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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勤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88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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